(2014)邵东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祝健与被告盛国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刘祝健,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雄兵,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国强,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敬平,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东平,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黄文雁,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祝健与被告盛国强、第三人刘敬平、黄文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佑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时,依据盛国强的申请,追加刘敬平、黄文雁为第三人后,于2015年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祝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雄兵、被告盛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品祥、第三人刘敬平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文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祝健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刘敬平、黄文雁合伙,在牛马司镇原湾泥乡化工厂开办热镀锌厂,热镀由刘志强、李德明承包,每吨100元。刘志强、李德明邀请盛国强等14人来厂做工。2013年4月27日,盛国强热镀时被冷却池开水烫伤。出于人道关怀,三合伙人急将被告盛国强送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为其安排2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28819.4元,生活费6000元。2013年6月25日,盛国强出院,原告一次性支付结案款18000元。2014年9月22日,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东劳人仲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盛国强一次性赔偿金129072元,治疗期间生活费21512元,护理费7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医药费44900.4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共计204851.42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还应支付186851.42元。原告认为其与刘志强、李德明存在加工关系,盛国强系刘志强、李德明的雇员,不是他厂里工人,且仲裁裁决遗漏刘敬平、黄文雁二合伙人,故请求本院判决其对被告盛国强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祝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合伙协议:2013年2月17日,刘敬平、刘祝健、黄文雁商定在邵东县工农村原湾泥乡化工厂属地开办热镀锌厂,刘敬平负责全厂工作,黄文雁、刘祝健负责业务工作;2、领条:今领到镀锌厂工资叁拾贰万肆仟元整(324000元整)注镀锌工人共计壹拾肆人(14人)此据是实:工人代表:刘志强李德明2014.1.22.3、收条:今收到刘敬平镀锌厂一次性付清(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壹万捌仟元(18000.00元)整。收款人:宋国强2013.6.25.不作发票,已报帐黄文雁2013.8.11号4、仲裁裁定书:2014年9月22日,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东劳人仲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申诉人盛国强一次性赔偿金129072元,治疗期间生活费21512元,护理费7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医药费44900.4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04851.42元,抵扣被诉人原已支付的18000元生活费等费用,被诉人刘祝健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人民币186851.42元;二、驳回申诉人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刘祝健法庭陈述:被告盛国强法庭陈述厂里的管理模式属实。被告盛国强辩称:(1)被告系原告直接雇请的工人;(2)18000元包括6000元生活费;(3)请求法院除按仲裁裁决判决原告赔偿外,另还判决原告赔偿被告交通费3200元。被告盛国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5、邵东县工商局证明:无经营者为刘祝健、经营地址为牛马司镇工农村的热镀厂;6、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2014年8月4日):盛国强构成七级伤残;7、证人蔡耀武、龚建光、谢良明的证言:盛国强于2012年7月到刘祝健在牛马司镇工农村的热镀厂工作,工资5000元,2013年4月27日上午工作时被冷却池的开水烫伤;8、病历、医疗费、鉴定费凭证:盛国强化名刘敬平,因烧伤(开水)80﹪BSAⅡ°全身多处、低血容量性休克,于2013年4月27日11:40至2013年6月25日15:00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用去医疗费128819.4元;2013年7月1日至30日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44576.77元;另在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323.65元,还用去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9、交通费发票:(自书劳动能力鉴定、仲裁、诉讼16次)邵阳市地税局100元面值车票32张。10、仲裁裁决书:同4号证据。被告盛国强法庭陈述:刘志强、李德明分别是早晚带班班长,厂方按产品每吨110元计算报酬;他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128819.4元已由原告支付。被告盛国强的质证意见为:1号-4号证据属实。原告刘祝健的质证意见为:5号、6号属实,7号证据中被告无月工资5000元,8号证据属实,但其中被告未经邵阳市中心医院建议自己去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属于扩大损失,9号证据不是实际交通费凭证,10号证据属实,但本案不是劳动仲裁范围。本院的认证意见:1号-6号证据对方均无异议,10号证据与4号证据相同,均可以采信;结合被告的法庭陈述,原告对7号证据的异议成立,关于被告工资5000元的内容不予采信;8号证据中被告去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日均医疗费只有原来的73﹪,并未扩大损失,应予采信;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向刘祝健主张权利的交通费,不是治疗伤害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况且,9号车票不是支付车费的相应凭证,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被告盛国强化名宋国强到邵东县牛马司镇工农村热镀锌厂工作。该厂系原告刘祝健与第三人刘敬平、黄文雁合伙开办,未经依法登记,没有营业执照。2013年4月27日上午,盛国强工作时被冷却池的开水烫伤。当日,盛国强被送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59天,刘祝健已支付医疗费128819.4元。2013年7月1日,盛国强到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44576.77元。盛国强另在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323.65元。2013年8月11日,刘祝健支付盛国强包括护理费在内的赔偿费18000元。2014年8月4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盛国强构成七级伤残,盛国强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2014年9月22日,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东劳人仲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刘祝健共应支付盛国强非法用工赔偿费186851.42元,刘祝健不服裁定,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盛国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刘祝健无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用工,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支付盛国强全部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按照邵阳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8个月治疗期间生活费和相应的护理费,按照邵阳市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给予盛国强一次性赔偿金。邵阳市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2268元(月均2689元),本院据此核定盛国强医疗费为44900.4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为500元,治疗期间生活费为21512元,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30日护理费为8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0元,一次性赔偿金129072元。盛国强只要求刘祝健赔偿护理费7977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应予采纳。刘祝健应赔偿的款项共计204851.42元,抵扣已赔偿的18000元,还应赔偿186851.42元。第三人刘敬平、黄文雁因与刘祝健均是合伙人,应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2号证据领条表明,刘志强、李德明是“工人代表”,不是加工方;原告刘祝健法庭陈述刘志强、李德明分别是早晚带班班长,厂方按件计酬,据此,足以认定盛国强与刘志强、李德明等人同是刘祝健聘用的工人,刘祝健主张盛国强不是他厂里工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祝健主张除了18000元之外,另行支付盛国强6000元生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盛国强要求原告刘祝健支付其主张权利的交通费3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祝健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盛国强赔偿费186851.42元,第三人刘敬平、黄文雁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刘祝健、刘敬平、黄文雁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祝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祝健和第三人刘敬平、黄文雁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盛国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员 罗佑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