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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傅守茹与宋铁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守茹,宋铁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傅守茹,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芳,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铁山,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上诉人傅守茹因与被上诉人宋铁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140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潘蓉、刘正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守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被上诉人宋铁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守茹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7月,傅守茹与宋铁山签订《协议书》约定:宋铁山将其承包的果园(原赫×果园)再转包给傅守茹,转包期至赫×承租到期约22年;转包地界:由北向南,傅守茹房西山墙至公路;由西向东,傅守茹房西山墙至东水泥路;傅守茹补偿给宋铁山转包款13万元整。该协议转让后经过了发包方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口头村(以下简称“口头村”)村委会的同意,并加盖了公章,同年同月,宋铁山收到傅守茹转租款13万元整。后宋铁山将果园交付给傅守茹经营,但现在宋铁山反悔,并妨碍傅守茹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傅守茹与宋铁山于2005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宋铁山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3、宋铁山将其所承包的土地腾退交付给傅守茹;4、由宋铁山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宋铁山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傅守茹的诉讼请求,双方从未签订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宋铁山与赫×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2009年12月,傅守茹以相同的事由将宋铁山诉至法院,当时宋铁山即对傅守茹提举的双方的转让合同中“宋铁山”的签名进行鉴定,后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转让合同中“宋铁山”的签名非其本人所书写。且该案法院已驳回了傅守茹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亦已维持。现傅守茹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且傅守茹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中,“宋铁山”的签字是复写的,并不是宋铁山的亲笔签名,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宋铁山在一审中反诉称:2005年7月28日,宋铁山与赫×(已故)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用于经营农家乐。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宋铁山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总计投资约184万元。现傅守如诉至法院,要求宋铁山履行与其签订的转包协议,如果法院认定宋铁山与傅守茹签订的转包协议有效,则宋铁山要求傅守茹给付宋铁山各项投入总计1846648元。傅守茹在一审中针对反诉答辩称:2005年7月,宋铁山已将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傅守茹,傅守茹亦已交付了转让款,并开始实际履行合同。但宋铁山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并私自砍树,妨碍傅守茹经营。因此,即便宋铁山有投入或损失,亦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不同意宋铁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宋铁山(乙方)与赫×(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自己承包的果园部分有偿承包给乙方使用;至承包期满约有22年;从承租房西山墙垂直向南至公路边;乙方给甲方补偿款6万元;乙方承租房西山墙以东归宋铁山承包使用,宋铁山承包之日起以后的补偿及各种占地均跟宋铁山协商;宋铁山承租之日起以后每年向大队上缴利润和林业税是赫×承包果园款总和的三分之一。落款有宋铁山、赫×的签名。此后,傅守茹和宋铁山因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傅守茹向法庭提交其与宋铁山于2005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记载,宋铁山为甲方、傅守茹为乙方;甲方同意将自己转包的果园(原赫×果园)再转包给傅守茹,转包期至赫×承租到期约22年;转包地界由北向南傅守茹房西山墙至公路,由西向东傅守茹西山墙至东水泥路;傅守茹自承租之日起,每年向大队上缴利润和林业税(原赫×承包果园的三分之一);以后各种占地、补偿归傅守茹所有。傅守茹补偿给宋铁山转包款13万元整。落款有傅守茹的签名,但落款处“宋铁山”的签名为复写。因宋铁山否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也不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给傅守茹,故傅守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有效,并要求宋铁山将争议土地腾退给傅守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明确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来源、土地性质、范围、期限等,法庭要求双方提供赫×与村集体签订的承包合同,傅守茹表示其无法提供赫×的承包合同,宋铁山也表示提供不了赫×的承包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宋铁山与赫×签订的协议书、宋铁山与傅守茹签订的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作证。一审法院认为:口头村的土地所有权归口头村集体所有。傅守茹、宋铁山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赫×与村集体签订的承包合同而存在的,因此本案首先须明确赫×从村集体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四至、期限等条款,但傅守茹、宋铁山均不能提供赫×的承包合同,故傅守茹起诉要求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缺乏相应基础,不符合起诉受理条件。傅守茹可在口头村集体与赫×签订的原承包合同内容明确后,另行起诉解决纠纷。宋铁山的反诉只有依附于傅守茹的本诉才能存在,故宋铁山的反诉也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傅守茹的起诉;二、驳回宋铁山的反诉。傅守茹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起诉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依法指令审理。宋铁山服从一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傅守茹、宋铁山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赫×与口头村签订的承包合同而存在的,因此本案首先须明确赫×从村集体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四至、期限等条款,但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傅守茹、宋铁山均不能提供赫×的承包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傅守茹起诉要求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缺乏相应基础,不符合起诉受理条件,驳回傅守茹的起诉以及宋铁山的反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傅守茹可在口头村集体与赫×签订的原承包合同内容明确后,另行起诉解决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刘   正   韬代理审判员 潘      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宇书记员李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