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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蔡育发、朱娴桢与上海和盈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育发,朱娴桢,上海和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695号原告蔡育发。原告朱娴桢。被告上海和盈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岚。委托代理人刘杨林。委托代理人管仲华。原告蔡育发、朱娴桢诉被告上海和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盈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育发、朱娴桢、被告和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林、管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育发、朱娴桢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收购合同》,约定被告收购原告居住的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告应在原告搬离、腾出系争房屋,进行房屋验收交接后30天内,支付原告转让价款人民币2,297,203.6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在原告清空系争房屋原有所有户口后15天内,支付原告191,664.70元及补贴款545,580元。被告若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上述款项的,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清空房屋后通知被告代理人,并在其代理人王师傅约定的同年6月19日下午2时到国顺路XXX弄XXX号大门口把退房单、煤气销户单、水电费付清凭证、三套大小房门钥匙,一起装在文汇报社印刷的信封中交给了被告,当时被告表示原告所有手续都已齐全,过了几天被告打电话来要求原告办理系争房屋机顶盒注销手续,原告在接到电话后马上去办了注销手续并立即将相关凭证交给了被告。另系争房屋防盗门外有一三人沙发因邻居索要,未及时搬走,原告在接到被告电话后立即将该沙发搬走了。2014年7月10日,两原告在空白的《交接单》上签名,但因疏忽未签署日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19日开始的30日内(即截止于7月18日)支付转让房款2,297,203.60元,而被告却借故拖延,直至2014年8月19日才转账至原告朱娴桢的银行卡上,逾期违约32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应支付利息12,251.75元。其次,原告已于2014年6月30日清空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户口,被告应于15天内(截止7月15日)支付费用款及补贴款,合计737,244.70元。然被告拖延违约,直至2014年8月5日才转账支付,逾期达21天,按6%计,被告应付利息2,580.3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4,832.11元。被告和盈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代表黄浦区政府收购系争房屋,须待原告手续齐全后向区政府请示,才能支付款项,政府放款有流程规定,所以就户口清空后15天的放款晚了几天,系误差。原告虽于2014年6月19日将系争房屋退房单及房屋钥匙等交给了被告,但原、被告就系争房屋于2014年7月17日才签署了房屋交接单,当日,系争房屋有线电视尚未注销,房门口还有张三人沙发,所以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才完成了系争房屋的交接。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朱娴桢承租的原上海市北京东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动迁取得系争房屋,原告朱娴桢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14年5月26日,原告朱娴桢(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房屋收购合同》,约定乙方因动迁安置取得系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现双方同意,由甲方按市场价收购乙方居住的房屋。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77.94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约定,系争房屋的房屋转让价款为2,297,203.6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乙方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15日内腾出该房屋并通知甲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交房时,应将空房完整交给甲方,不得拆除房屋原有的附属设备。甲方就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日内对该房屋及其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乙方搬离、腾出该房屋,房屋钥匙交甲方。合同第四条约定,除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款外,甲方另行支付乙方装潢补偿款77,940元、搬场费1,600元、房屋交易税费(按房屋转让价款以过户买入方应承担契税计一次)68,916.10元、中介费(按房屋转让价款的1%计一方)22,973元和一次性临时过渡费18,705.60元,及设备迁移补贴费1530元,以上费用共计191,664.70元(以下简称“费用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搬离、腾出该房屋,按本合同第三条进行房屋验收交接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转让价款;在乙方清空该房屋原有所有户口后15天内,支付乙方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费用款191,664.7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所有事项的,甲方再对乙方被收购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助7,000元,补充方案(一)补贴1,000元/平方米+补充方案(二)补贴6,000元/平方米,以上补贴款合计545,580元,该款项在乙方清空原房屋内所有户口后15天内支付乙方。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若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乙方的各项款项的,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利息。2014年5月29日,原告朱娴桢取得了系争房屋的《退房单》,明确系争房屋实际退房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交至的系争房屋《退房单》、房屋钥匙三套、煤气注销及水电费付清凭证。2014年6月30日,两原告及其女儿蔡静芳的户籍自系争房屋迁出。2014年7月9日,原告办理了系争房屋有线电视机顶盒的注销手续。2014年7月17日,黄浦区国顺路117弄房屋信访矛盾处置工作组在《杨浦区国顺路117弄空房交接单》上盖章,该交接单内容为:“回购户姓名朱娴桢;空房地址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移交内容:未完成事项:①有线电视机顶盒缺(未注销)②门口有三人沙发未搬离。”该交接单内搬清日期及交房日期栏均为空白。两原告在该交接单“回购户签名”栏内签名,但未填写日期。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9日,被告先后转账向原告朱娴桢付款737,244.70元、2,297,203.60元。2014年11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黄浦区国顺路117弄房屋信访矛盾处置工作组出具的《黄浦区关于“国顺路117弄”房屋信访矛盾处置方案》明确,有关费用支付方式为居民签约搬离腾出居住房屋后,应与房屋收购单位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并将房屋钥匙交接收单位,由房屋收购单位结算、支付房屋收购款;居民清空房屋内原有所有户口后,收购单位支付临时过渡费、装潢补偿费、搬场费、房屋交易税费和中介费、设备迁移补贴等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收购合同、退房单、户口簿、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空房交接单、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客户业务受理单、移交清单、支出凭证、人民币现行利率表、请示、报告、处置方案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娴桢与被告就系争房屋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于2014年6月19日将系争房屋的退房单、房屋钥匙三套、煤气注销及水电费付清凭证交予了被告,被告收取后未提出异议,可以认为原告已于当日将系争房屋交予了被告,完成了该房的验收交接,故被告应按约于2014年7月19日内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2,297,203.60元,而被告实际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朱娴桢支付了该笔转让价款。其次,两原告已于2014年6月30日清空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户口,被告应按约于2014年7月15日内向原告支付费用款191,664.70元及补贴款545,580元,而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将该两笔款项支付给原告朱娴桢。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朱娴桢支付各项款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朱娴桢利息。被告抗辩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才完成系争房屋的验收交接。对此,首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该日完成了系争房屋的交接;其次,被告提供的《杨浦区国顺路117弄空房交接单》中系争房屋的搬清日期及交房日期均未填写;第三,根据《黄浦区关于“国顺路117弄”房屋信访矛盾处置方案》的约定,费用支付方式为居民签约搬离腾出居住房屋后,应与房屋收购单位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并将房屋钥匙交接收单位,由房屋收购单位结算、支付房屋收购款。依据该约定的内容并结合系争收购合同,可以认为系争房屋的有线电视机顶盒的注销手续及系争房屋门口的三人沙发未及时搬离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朱娴桢支付系争房屋收购款的期限。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和盈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娴桢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3,485.9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50元,由原告朱娴桢负担人民币7.5元,由被告上海和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