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钟金华、钟理荣与黎强、钟理荣、朱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钟金华。原告钟理荣。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毅,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兵。委托代理人付代强,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强。委托代理人朱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孙永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秀芳,公司员工。原告钟金华、钟理荣与被告朱兵、黎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同时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钟金华及钟金华、钟理荣的委托代理人何毅,被告朱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代强,被告黎强的委托代理人朱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邓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金华、钟理荣诉称,二原告系王绪群的近亲属。2014年7月16日,被告朱兵驾驶被告黎强所有的川A*****号汽车沿成洛路从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原告钟理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倍特”牌电动二轮车搭乘王绪群未戴安全头盔沿成洛路从洛带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10时7分许,两车行至成洛路蜀王大道路口,原告钟理荣驾车左转弯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绪群受伤,王绪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以“无法查清事发前两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为由,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川A*****号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9691.94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黎强系川A*****号汽车车主,被告朱兵、黎强之间系借用关系。事故因原告钟理荣闯红灯而发生,被告朱兵在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朱兵、黎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号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兵为原告垫付了29831.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黎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黎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朱兵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朱兵所述保险情况无异议。川A*****号汽车改变了使用性质,运载货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免赔交强险。即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因被告朱兵在事故中无责,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认可如下: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可29160.84元,按20%扣除自费药;因王绪群一直在ICU病房抢救,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0元(20元/天×7天),丧葬费认可20897.5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按3人3天每天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朱兵驾驶被告黎强所有的川A*****号汽车沿成洛路从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原告钟理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倍特”牌电动二轮车搭乘王绪群未戴安全头盔沿成洛路从洛带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10时7分许,两车行至成洛路蜀王大道路口,原告钟理荣驾车左转弯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绪群受伤,王绪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绪群受伤后被立即送至成都长江医院抢救,于2014年7月2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29160.84元。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号汽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未发现该车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2、未能计算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对原告钟理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该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2、未能计算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2014年8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证字(2014)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由于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发前两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为由,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川A*****号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王绪群出生于1951年9月23日,原系农村户口,2011年8月3日因被征地而农转居。原告钟金华、钟理荣分别系王绪群的女儿和丈夫。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兵为原告垫付了29831.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簿、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公证书、土地被征收证明、社保证明、社保卡,被告朱兵提交的抢救费票据、收条、事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事发路口虽设有信号灯和天网摄像头,但事发时摄像头未拍摄到原、被告相撞情况及信号灯情况,因此,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发路段因建筑施工多处用隔离板隔离,交通较为繁忙,路口无交警指挥,通过路口的当事人更应注意观察,被告朱兵所驾车辆较原告钟理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明显处于强势地位,车辆控制、抗击风险能力明显强于电动自行车,故被告朱兵的注意观察义务应当重于原告钟理荣;原告钟理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成年人,进一步减弱制动控制能力,加之原告钟理荣和搭车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具有违法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认为由被告朱兵承担50%的责任较宜。被告朱兵、黎强之间系借用关系,川A*****汽车符合技术安全要求并投保了相应保险,被告朱兵具有驾驶资格,故被告黎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号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朱兵按50%的比例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朱兵所驾川A*****号汽车改变使用性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免赔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王绪群因征地农转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王绪群的赔偿期限为18年,故死亡赔偿金为402624元(22368元/年×18年)。2、丧葬费。丧葬费为20897.50元(41795元/年÷12个月×6个月)。3、医疗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9160.84元,按20%扣除自费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绪群住院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10元过高,王绪群住院7天,虽然无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但鉴于其伤情,本院认为应当计赔营养费,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较宜,营养费为140元(20元/天×7天)。6、护理费。王绪群住院7天,虽然一直处于抢救当中,原告在医院陪同守候以及配合医生的抢救工作,符合人之常情,故本院认为应当按一个普通护工工资标准计赔其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较宜,故护理费为560元(80元/天×7天)。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居住地距本地较近及王绪群住院7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交通事宜的误工费3483元(2人各15天按上一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人数、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误工时间为7天较宜,故误工费为1603.10元(41795元/年÷365天×2人×7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过高,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严重程度,本院酌定为3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91195.4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朱兵应当赔偿原告185597.72元[(491195.44元–12万元)×50%],扣除被告朱兵为原告垫付的29831.40元,被告朱兵还应赔偿原告155766.32元(185597.72元–2983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钟金华、钟理荣120000元;二、被告朱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钟金华、钟理荣155766.32元;三、驳回原告钟金华、钟理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4元,由原告钟金华、钟理荣负担712元,被告朱兵负担712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