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梁军与高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高春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1296号原告:梁军。委托代理人:宋宗新,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利。原告梁军与被告高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春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军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写下借据,承诺短期归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春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因业务关系与被告相识。2011年12月,被告称需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原告遂于2011年12月9日将从银行支取的现金与当时自有现金共计170000元送到约定地点并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表示三四个月后即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出借17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7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春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军偿还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高春利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冯志文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