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黄凯铭诉告叶峰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凯铭,叶峰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037号原告:黄凯铭,男,成年,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卜春恒,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敏霞,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一:叶峰帆,男,成年,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叶云辉,男,成年,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号富康山水华府旭月园第*幢***室。法定代表人:黄永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敏,公司职员。原告黄凯铭诉被告叶峰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模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春恒、被告叶峰帆委托代理人叶云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4项,其他事项没有争议。1、医疗费原告主张:按医疗票据6596.5元,扣除被告一垫付的500元,被告应支付6096.5元。被告一答辩:没意见。被告二答辩:扣除医保用药,我公司只认可5643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有医院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等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50元/天×27天)。被告一答辩:要求提供伙食票据。被告二答辩: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27天,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一答辩: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二答辩: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原告受伤轻微,我方不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疗机构没有营养费的意见,且原告伤情轻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1357.83元。根据出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785.94元计算,误工时间三个月。被告一答辩: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二答辩:原告未提交银行工资证明、纳税证明、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等,我方只认可其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住院时间27天,误工费为32598.7元/年÷365天×27天=2411.37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被告同意按城镇居民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医院医嘱休息60天,因此,原告误工费为32598.7元/年÷365天×87天=7770.10元。5、护理费2160元6、本案计赔损失金额上述第1至5项共计17376.6元;其中第1-3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7446.5元;第4、5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9930.1元。7、交强险及理赔情况事故车辆粤FL26**小车在被告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一已付5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峰帆驾驶粤FL26**小车倒车时碰撞行人原告黄凯铭,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叶峰帆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赔偿款合计17376.6元,应按交强险、侵权人的顺序予以赔偿。一、医疗费用项目金额7446.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二负担。二、死亡伤残项目金额9930.1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二负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7376.6元给原告,被告叶峰帆不负担支付赔偿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17376.6元给原告黄凯铭。二、驳回原告黄凯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模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