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金、李玲与胡开林、义乌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李玲,胡开林,义乌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巫立胜,义乌市春晓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张金。原告李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成贵。被告胡开林。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被告义乌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良。委托代理人方明灏。委托代理人汪宁、吴升平。被告巫立胜。委托代理人童修江。被告义乌市春晓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巫立胜。原告张金、李玲与被告胡开林、义乌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韵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独任审理。2014年7月31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巫立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9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华锋、人民陪审员宋丹彤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3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义乌市春晓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春晓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成贵、被告胡开林、被告义乌韵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明灏、被告巫立胜的委托代理人童修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成贵、被告胡开林、被告义乌韵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宁、被告巫立胜的委托代理人童修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春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3月16日晚,胡开林驾驶浙g×××××号车,在义乌市下骆宅紫金一区5幢7号门前地段起步时,碰撞行人张奕可(系两原告之女),造成张奕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胡开林承担全责。胡开林作为浙江义乌市公司春晓vip服务部(以下简称“春晓服务部”)的业务员,系义乌韵达公司的员工,义乌韵达公司存在严重的管理过错;即使胡开林不能认定为义乌韵达公司的员工,也应认定他们之间成立非法承揽关系,均应对二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开林同时受巫立胜的管理,巫立胜以义乌春晓公司的名义向义乌韵达公司申请设立春晓服务部,故巫立胜、义乌春晓公司也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胡开林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5407元,合计782427元;2、义乌韵达公司、巫立胜、义乌春晓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开林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这是意外,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现在在服刑,出去后尽力赔偿,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计算,已向交警队交纳了25000元。2、胡开林与巫立胜是合作关系,从2013年年底开始合作,巫立胜经营春晓服务部,胡开林向巫立胜购买快递面单,胡开林再以韵达快递品牌的名义揽件,从中赚取差价,但胡开林与巫立胜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发放工资。双方合作时就明确要求胡开林要有车辆,巫立胜也知道胡开林有车辆,也没有要求胡开林提供相关的车辆保险凭证。胡开林没有快递职业资格证书,和春晓服务部合作后就没有和其他快递公司合作。胡开林向巫立胜支付的费用包括购买面单的费用、管理费及运费,通过支付宝转账至巫立胜个人帐户。胡开林需要自己找邮寄快递的客户,揽件后到巫立胜处投递。被告义乌韵达公司辩称:对原告失去女儿深表同情,原告应依法得到赔偿。但是,本案中,义乌韵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胡开林不是义乌韵达公司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是执行义乌韵达公司指派的工作职责。2、胡开林上门到春晓服务部联系快递业务工作,不是到春晓服务部求职,双方不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也形成不了劳务关系。胡开林从事的工作是快递“黄牛”生意,是按各家快递公司的收件价格水平,向发件客户收件,谋取差价,胡开林也绝非同时只做一家快递公司的业务。胡开林不需要向义乌韵达公司索要劳务费,只需按双方约定的价格结算出每一单的快递费用即可,由胡开林支付给春晓服务部,胡开林是快递中介,不受任何一家快递公司的管理。3、巫立胜开办的义乌春晓公司是淘宝商,大量的快件由义乌韵达公司承运,因为量大,巫立胜以义乌春晓公司名义向韵达上海总公司申请优惠政策,设立春晓服务部,该服务部其实就是一个窗口,主要功能是收件扫描。义乌韵达公司只提供面单,至于春晓服务部将面单提供给谁,义乌韵达公司不管的,对于巫立胜将面单直接转卖给胡开林等人的情况,义乌韵达公司也不清楚,义乌韵达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只收取面单的费用,其余费用(称重费、中转费等)由春晓服务部与韵达上海总公司结算。春晓服务部的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都是巫立胜个人。被告巫立胜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被告胡开林、巫立胜系被告义乌韵达公司的员工,胡开林直接受巫立胜的领导和管理”,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证据证实。巫立胜并非义乌韵达公司的员工,胡开林也并非受巫立胜的领导和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巫立胜从未向胡开林支付工资,也无权安排、控制、监督胡开林的活动,胡开林也无需向巫立胜汇报行踪,而且胡开林用于揽件的车也是胡开林自己的,购买成本价快件的钱也是胡开林自己的,这些也可以从公安机关对胡开林所作的讯问笔录中看出。3、原告主张“被告巫立胜、义乌韵达公司存在明显的管理过错,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4、春晓服务部登记在巫立胜名下,实际投资的是义乌春晓公司,由春晓服务部直接向义乌韵达公司拿面单,每个收取管理费,其他费用直接付给韵达上海总公司,费用都是由义乌春晓公司支付的,春晓服务部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快递经营许可证。5、2014年初,胡开林向春晓服务部购买面单,当时没有审查胡开林的车辆是否有保险,胡开林有没有车辆也不清楚。巫立胜只是赚取面单的差价,并不收取管理费,运费不是春晓服务部收取的,是直接向韵达上海总公司支付的。6、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为进城务工人员或进城经商,即使原告符合城镇标准,也无法证明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或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7、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母亲,对小孩负有法定监护职责,其未尽监护职责,依法应减轻胡开林的赔偿责任。综上,巫立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巫立胜的诉请。被告义乌春晓公司未作答辩。二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张奕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不合格。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张奕可于2012年12月26日在义乌出生。4、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暂住证二本,证明张奕可随父母在义乌生活的事实。5、户口簿一本、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张奕可的家庭成员。6、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在城区经商的事实。7、义乌市交警大队对胡开林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二份及对张金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韵达快递面单三份,证明胡开林系义乌韵达公司的员工。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权人情况。9、车辆转让协议二份、义乌市交警大队对胡开林的讯问笔录及对邵样龙、尤兴笔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转让情况。10、暂住信息表一份,证明巫立胜系义乌韵达公司员工。11、公证书一份,证明巫立胜系春晓服务部负责人,也是义乌韵达公司员工。12、租房协议二份,证明原告暂住情况。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开林对证据1、3、5、6、7、8、9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事故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对证据10,认为其不清楚,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不清楚;被告义乌韵达公司对证据1、3、5、6、8无异议,对证据2、4的质证意见和胡开林一致,对证据7、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巫立胜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4中的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法得知小孩居住情况,无法开具暂住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中的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8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联,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其暂住情况,其开办的春晓服务部独立于义乌韵达公司,并非义乌韵达公司的员工,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春晓服务部登记在其名下,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5、8、9,本院均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6、12,可以证明张奕可随其父母在义乌城镇生活,经常居住地在义乌城镇;原告提供的证据7、10、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关于“胡开林、巫立胜系义乌韵达公司员工”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晚,被告胡开林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从义乌市下骆宅紫金一区5幢7号到义乌市下骆宅花园二街,当日18时20分许,在义乌市下骆宅紫金一区5幢7号门前地段起步时,碰撞行人张奕可(系两原告之女),造成张奕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开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奕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开林支付了25000元(从胡开林交纳在义乌市交警大队的款项中支取)。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义乌经商,张奕可随其父母即两原告在义乌城镇生活,经常居住地为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宅村。另查明,巫立胜以义乌春晓公司名义向义乌韵达公司申请设立春晓服务部(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快递业务经营;同时,巫立胜又将韵达快递品牌的面单出售(出售价格高于其进价)给胡开林,授权胡开林自备车辆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胡开林从事快递业务活动中。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原告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胡开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奕可无责任,该认定程序适当、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巫立胜作为春晓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在授权胡开林自备车辆从事韵达快递品牌的快递业务经营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未对胡开林自备的车辆是否购买交强险进行审查,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巫立胜承担5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春晓服务部系以被告义乌春晓公司名义申请设立,故义乌春晓公司应与巫立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胡开林系义乌韵达公司的员工,义乌韵达公司存在管理过错;即使胡开林不能认定为义乌韵达公司的员工,也应认定他们之间成立非法承揽关系”,并据此要求义乌韵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20年×37851元/年=757020元、丧葬费25407元,合计782427元。综上,被告胡开林应赔偿原告张金、李玲782427-25000(已付款)=757427元。被告义乌春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开林赔偿原告张金、李玲损失合计757427元。二、被告巫立胜在5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义乌市春晓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金、李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保全费70元,合计4382元,由被告胡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1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月才审 判 员 蒋华锋人民陪审员 宋丹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青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