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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商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季克跑与吴沈华、林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克跑,吴沈华,林鎏,林文柏,林乃卯,吴爱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2341号原告:季克跑。被告:吴沈华。被告:林鎏。被告:林文柏。被告:林乃卯。被告:吴爱良。原告季克跑诉被告吴沈华、林鎏、林文柏、林乃卯、吴爱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书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克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沈华、林鎏、林文柏、林乃卯、吴爱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克跑起诉称:林祖平曾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林祖平因病去世,被告吴沈华系林祖平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鎏、林文柏、吴爱良、林乃卯是林祖平的遗产继承人,依法应在其继承份额内对林祖平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基于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各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决上述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二、判决支付借款利息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吴沈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判令林鎏、林文柏、吴爱良、林乃卯在其继承林祖平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季克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平阳县山门镇下路堡村委会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吴沈华与林祖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鎏、林文柏、吴爱良、林乃卯系林祖平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事实;3.平阳县公安局山门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林祖平已经死亡的事实;4.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林祖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沈华、林鎏、林文柏、吴爱良、林乃卯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各被告均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林祖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于当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借款后,林祖平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吴沈华与借款人林祖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鎏、林文柏系吴沈华与林祖平的婚生女,被告林乃卯、吴爱良系林祖平的父母。上述五人即吴沈华、林鎏、林文柏、吴爱良、林乃卯为林祖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季克跑与林祖平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吴沈华与林祖平系合法夫妻,林祖平生前一直与吴沈华共同生活,双方未约定财产和债务的分配和分担问题。季克跑提交的借条虽是以林祖平个人名义出具,但吴沈华无证据证实此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关系发生时或发生后其夫妻双方曾明确约定该借款属于林祖平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季克跑与林祖平之间的借款属林祖平与吴沈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林鎏、林文柏、吴爱良、林乃卯作为林祖平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林祖平的遗产范围内对林祖平生前所负债务进行清偿,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现原告请求吴沈华偿还借款及林鎏、林文柏、吴爱良、林乃卯在继承林祖平的遗产范围内对林祖平生前所上述进行清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沈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季克跑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林鎏、林文柏、吴爱良、林乃卯在继承林祖平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吴沈华、林鎏、林文柏、吴爱良、林乃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