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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信用社与王兵、马正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信用社,王兵,马正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龙依达,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兵男,44岁,汉族,西昌市人。被告马正美女,37岁,汉族,冕宁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信用社诉被告王兵、马正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信用社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信用社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信用社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晓琴附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