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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布龚树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住宣汉县芭蕉镇,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4)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晚,被告人龚某某明知周某某(已死亡)所持有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在宣汉县芭蕉镇垭口街附近以1000元价格从周召奎手中予以购买。该车系周某某从杨某处盗窃所得。经参考鉴定价值,该车价格为442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杨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某辩称:他购买时不知道摩托车是偷来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下午,宣汉县芭蕉镇居民周某某(现已死亡)在宣汉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外面,将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4420元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晚,周某某电话将被告人龚某某约到宣汉县芭蕉镇垭口街,声称其所骑的两轮摩托车要卖,是一辆黑车,被告人龚某某出价800元,后二人议定以1000元的价格成交,被告人龚某某从周某某手中购买了该摩托车。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于侦办周召奎盗窃案;2、失主杨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7月3日下午,他将一辆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宣汉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外面,后发现不在了,通过查看监控视频,知道摩托车是周召奎偷走了的,同时证实该摩托车是他2013年10月买的,买成5200元的事实;3、证人周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7月3日下午15时许,他在宣汉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外面盗窃了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次日晚,他约龚某某到芭蕉镇垭口街买车,并告诉了龚某某摩托车是黑车,没有行驶证,是别人偷来的事实;4、照片辨认笔录,周召奎指认了被告人龚某某就是购买其盗来的摩托车的人;5、领条,证实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6、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摩托车价值5400余元;7、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龚某某的身份;8、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他以1000元的价格从周召奎手中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同时供述摩托车按市场价应在3000元至5000元,并辩解称其不知道摩托车是偷来的事实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为贪图便宜,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龚某某辩解称其购买时不知道摩托车是盗窃来的意见,因其购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属于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虹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骏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