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辩护人石彬、仇迎春,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仇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在本市XX区XX路XX附近,因停车纠纷发生争执,张某遂纠集苍某某(另案处理)等二人将曹某某打伤,其中一人持铁锹实施殴打。经鉴定,曹某某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手部关节损伤,上述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同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石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强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