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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孙月芬与罗资海、苏州崇博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月芬,罗资海,苏州崇博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途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524号原告孙月芬。委托代理人倪洁。被告罗资海。被告苏州崇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北环路(华东汽车市场内2012)。法定代表人刘加友。被告苏州途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和平街2号。法定代表人万志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88号1幢501室。负责人莫飞。委托代理人李舟舟。原告孙月芬诉被告罗资海、苏州崇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崇博公司)、苏州途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途安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月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舟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资海、崇博公司、途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月芬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罗资海驾驶苏E×××××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资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崇博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保险人为途安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共计189569.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资海、崇博公司、途安公司均未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8:53:00,罗资海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沿洋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与原告孙月芬驾驶的532371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孙月芬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罗资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30日,被诊断为右小腿卷扎伤。2013年11月23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甘卓群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等问题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月芬因车祸致右小腿卷扎伤、右腓总神经损伤等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瘢痕形成累计面积超过体表总面积的4%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月芬的误工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计2520元。另查明,苏E×××××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崇博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日零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途安公司。事故后,被告罗资海已垫付原告10000元。审理中,被告罗资海表示愿意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收入减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孙月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罗资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孙月芬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本院确定为66597.04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20%的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因其未能证明其中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可以用何种药物予以替代,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伤后共四个月予以营养支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为24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74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宜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50元/天/人计算,本院确定为6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15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孙月芬的误工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止(即九个月),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仅有常熟市虞山镇恒福陶瓷商店的减少收入证明,未提供相应银行发放明细或对账单,且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无法准确回答本院提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存在31500元误工损失的事实存在,故本院酌情以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确定为151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伤害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结论本院采纳。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1583.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确定为5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3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3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71694.64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0671.04元,超出赔偿限额60671.0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8503.6元,在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8503.6元。事故造成的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为63191.04元(含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罗资海已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被告罗资海。被告罗资海自愿补偿原告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月芬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71694.64元,扣除被告罗资海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孙月芬人民币16169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返还被告罗资海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罗资海补偿原告孙月芬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四、驳回原告孙月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4元,原告孙月芬负担174元,被告罗资海负担5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崔劲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昱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