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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裴衍义、王海燕与菏泽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晔,裴衍义,王海燕,菏泽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菏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田晔,市民。委托代理人:张宪芝,市民。委托代理人:裴衍芳,市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裴衍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海燕,系被上诉人裴衍义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同进,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爱军,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峰,菏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存,菏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干部。上诉人田晔因不服定陶县人民法院(2012)定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3年1月14日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12月17日恢复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田晔以与被上诉人裴衍义方就涉案房产的实体处分达成一致意见、诉讼已无必要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田晔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田晔承担。审 判 长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代理审判员  陈希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