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殷立中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立中,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殷立中,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大安市。法定代表人:董丽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有,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系该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查勘员。原告殷立中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立中及委托代理人王振洪、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董丽娟及委托代理人李春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宋宝林驾驶吉G675**号四轮车行驶到大安市四棵树乡三合村下坡屯时与原告驾驶的吉GT3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宝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宝林个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已经赔偿。宋宝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按法律规定被告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2172.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6289.00元,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4454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91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85420.00元。被告辩称: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等标准有异议,护理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0时许,原告殷立中驾驶吉GT32**号两轮摩托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安市四棵树乡三合村下坡屯宋宝林家门前时,与宋宝林驾驶的停放在自家门前的吉林G675**号四轮车车厢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部损。原告于当日入大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其中2014年7月6日至7月9日一级护理,陪护一人,7月10日至7月21日二级护理,花医疗费23201.35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原告的伤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此起交通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00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立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宝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吉林G675**号四轮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治疗终结后已就赔偿问题与宋宝林达成和解协议,由宋宝林赔偿原告7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宋宝林的吉林G675**号四轮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殷立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损失,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固定住房,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与宋宝林就此起事故已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只要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殷立中医疗费用10000.00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10600.52元(119天×89.08元)、护理费1628.85元(15天×108.59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886.36元(19242.42元×15%)、鉴定费2000.00元,合计46358.15元。案件受理费1936.00元,减半收取968.00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孙  志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化磊(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