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行审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桐乡市国土资源局与王金荣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乡市国土资源局,王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桐行审字第12号申请人桐乡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明德。委托代理人吴运湘。被申请人王金荣。2014年9月23日申请人作出了桐国土资罚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被申请人未按期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9月23日申请人作出的桐国土资罚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桐国土资罚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由桐乡市大麻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克钊审 判 员 王红娟代理审判员 唐雪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嘉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