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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洮市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长青、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长青,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市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朱某某,洮南市人,家务,现住洮南市。诉讼代理人袁军善,系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某甲,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陈某乙,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陈某丙,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身份证号:×××被告陈长青,男,1960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身份证号:×××。被告陈某丁,1950年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身份证号:×××。被告陈某戊,,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陈某己,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陈某庚,洮南市人。原告诉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述称:要求对在朱某某名下的是朱某某和陈凤明共同财产的72.33平方米房屋依法析产和分割继承。并且未到庭的四被告声明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其母亲即原告朱某某。出庭的四被告辩称:我们八人都是原告的子女、女婿和外孙,对依法分割财产和依法继承无异议。未到庭的四被告未发表意见。因原、被告对署名在朱某某名下的房屋72.33平方米房屋属于原告和其丈夫陈凤明即被告共同父亲的共同财产,都无异议,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该财产如何分割,如何继承?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口本,原告的出生年月日,安抚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和丈夫陈凤明是合法夫妻关系,并且丈夫已经死亡的证明;证据二:房产证,房屋所有人为朱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但原告承认该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建筑面积为72.33平方米。房屋坐落于洮南市团结街道西二环北街内区46丘52幢1,房屋编号为×××。出庭的四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无异。未出庭的四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权利。因被告对原告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是未出庭的四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出具的证明,声明四个被告明确接收继承,然后表明将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原告。出庭的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质证称:这个证据不是本人亲手签字,不可能是本人签的字,手押也是假的,怀疑真实性。出庭的被告陈长青称:对四份声明无异议。未出庭的四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房屋价值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当事人所争议的房屋价值是108495.00元。被告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质证称:对此有异议。被告陈长青质证称:对评估没有异议。其他未出庭的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八名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补充称: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当先析产,朱某某应当分的36.165平方米,72.33平方米的一半,其中一半属于原告个人的财产,另一半是原告及其他八被告对36.165平方进行依法继承,九个人每人分得4.018平方米。原告除了自有的部分加上继承的部分,一共为40.183平方米。二、未到庭的四被告声明,虽然被告提出对未出庭的被告发表的声明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内容是四个人转让份额的声明,均是对于自己财产的处分,与其他人没有关系,该四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议庭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将四个人依法继承部分转让归原告,那么原告共得16.072+40.183=56.255平方米。三、请求法庭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因为原告的份额已占到共有财产的大部分,并从尊重和保护老年人的权益使其能有一住所,将房产留给原告一个人,对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按照分割比例,将份额折成成金钱给付其他继承人。被告补充:陈某己是陈秀娟的儿子,陈某庚是陈秀娟丈夫,陈秀娟是在其父陈凤明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陈某己与陈某庚应共同继承陈秀娟一人的一份份额而不是两份。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原告的户口本、安抚社区出具的证明和房产证因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并且原、被告对双方所争议的72.33平方米房屋是原告和其丈夫陈凤明的共同财产都认可,四名未出庭被告的声明形式上不是本人签字和按押,但所载明的将自己依法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原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告与陈凤明共生有七个子女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长青、陈某丁、陈某戊、陈秀娟。陈凤明于1981年死亡,陈某庚是陈秀娟的丈夫,陈某己是陈秀娟的儿子,陈秀娟于其父陈凤明死后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原告与其丈夫陈凤明有一共同财产即本案所涉的72.33平方米的房屋。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本案所涉的要求分割的财产即72.33平方米房屋经评估后价值是108495.00元,其是原告与其丈夫陈凤明(1981年死亡)的共同财产,现法定继承人要求分家析产并继承应予支持。析产情况是:原告首先应分得72.33平方米的一半即36.165平方米,另一半陈凤明的财产部分应由原告和七子女共八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可得4.52平方米的份额,其中有四人将自己的分得的份额共13.56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则原告约得36.165+4.52+13.56=54.245平方米,原告所述的陈某己、陈某庚各得一份的分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己和陈某庚分别是陈秀娟的儿子和丈夫,陈秀娟死于被继承人陈凤明之后遗产分割前,此时发生转继承,陈某己与陈某庚合在一起得到属于陈秀娟继承的一份份额即4.52平方米。综上,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实物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其评估作价。本案中为保护老年人的权益使其分割后仍有住所,且原告的份额占到三分之二以上,并没有将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继承人按份额分得对价的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将共同共有的总价值为108495.00元72.33平方米房屋,分家析产后各人应得的份额为:原告朱某某得54.245平方米(包括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庚、陈某己转让的部分),折算后约得人民币81367.0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长青、陈某丙各得4.52平方米,折算后各约得人民币6782.00元。二、房屋评估作价后,由原告享有所有权,并由原告按被告所得的份额以人民币的方式支付给相应的继承人。原告将折算后的价款交法庭后再转交被告。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俊生审 判 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