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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商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无锡市武泰钢管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革新家具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武泰钢管有限公司,常州市革新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商初字第00214号原告无锡市武泰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景盛路26号。法定代表人陈武,无锡市武泰钢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韵(受无锡市武泰钢管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革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张家村。法定代表人周建中,常州市革新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受常州市革新家具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常州市武进区遥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市武泰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泰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革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革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广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韵、被告革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及6月18、19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革新公司向武泰公司购买总价为297200元的各式焊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焊管,并开具了210973.6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能履行任何一期的付款义务,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将最后一批价值86226.4元的焊管予以留置并未发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72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97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革新公司辩称,确认结欠武泰公司货款210973.6元,剩余货款原告并未供货。经审理查明,武泰公司与革新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武泰公司向革新公司供应各式焊管,合同总价为135200元,革新公司于每月二十五号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武泰公司按照合同总价完成供货义务,革新公司分文未付。2014年6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的合同总价为162000元,提货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19日,付款时间为每月二十五号付款。合同签订后,武泰公司向革新公司供货价值75773.6元,因革新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武泰公司未将剩余价值86226.4元的焊管留存未发货。另查明,武泰公司共计向革新公司开具金额为210973.6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双方对于革新公司对于应向武泰公司支付货款210973.6元的事实无争议,武泰公司按此金额进行主张。对于剩余未供货的86226.4元的焊管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履行。上述事实,由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武泰公司与革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现双方对于革新公司结欠武泰公司货款210973.6元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革新公司应付清货款。因革新公司逾期未付清货款,由此给武泰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革新公司承担,武泰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革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泰公司支付货款210973.6元及利息(以210973.6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武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60元,共计3940元,由武泰公司负担1143元、革新公司负担2797元。该款已由武泰公司预交,革新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支付给武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魏广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志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