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曹凤华、沈连芳与陈先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华,沈连芳,陈先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595号原告:曹凤华。原告:沈连芳。被告:陈先爱。原告曹凤华、沈连芳为与被告陈先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凤华、沈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凤华、沈连芳起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被告需支付一年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起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凤华、沈连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先爱未答辩。被告陈先爱未举证。原告曹凤华、沈连芳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先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曹凤华、沈连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曹凤华、沈连芳的起诉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先爱向原告曹凤华、沈连芳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先爱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先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先爱返还原告曹凤华、沈连芳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先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