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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张相涛与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涛,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张相涛,男,生于1973年2月2日,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赵立国,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方连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文,男,生于1975年11月5日,汉族,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张相涛与被告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涛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国,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涛诉称,自2004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并未违反被告的劳动管理制度和销售管理制度,2013年6月17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并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自2012年9月为原告停发工资,2013年6月份停止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赔偿金44000元,支付原告工资64000元(含2004年2月至2004年12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份的工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仲裁委做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相涛于2004年1月进入被告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04年1月至2013年6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6月开始,原告到南临沂���场从事销售业务,其工资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停发。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邮寄“员工辞退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旷工半年,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管理制度及销售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103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000元及工资64000元,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被告称原告自2012年6月份从事销售工作直至同年9月底,之后既无销售业绩也未参加公司销售例会,没有销售业绩就没有工资,但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及销售管理制度未经公示和告知,对制度的内容原告不认可,不应对原告有约束力。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员工辞退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员工辞退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管理制度、提成发放表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报纸公告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张相涛与被告济南龙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04年1月至2013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2月至2004年12月份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直至2014年5月向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发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份的工资,被告称原告自2012年6月份从事销售工作直至同年9月底,之后既无销售业绩也未参加公司销售例会,且原告也没有从事销售的单据报销,证实原告自2012年9月底之后未再提供劳动,根据其薪资待遇及报销制度,没有销售业绩就没有提成工资,但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及销售管理制度、报销制度未经公示和告知,对制度的内容原告不认可,不应对原告有约束力,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了9月份业务员提成发放表和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被告已经将原告2012年9月的工资3249元予以发放,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2012年9月份的工资不应予以支持;其次,对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自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清楚,原告自称为被告工作至2014年5月,其在工资被停发后不仅未找被告主张权利,还一直无偿劳动至2014年5月,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为被告提供劳动的证据,相反,被告提供的报纸公告、报销制度、销售制度等证据能够与员工辞退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截止2013年6月已有大约半年未上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2012年6月开始自愿接受被告安排从事销售工作,并能遵守被告公司的劳动纪律及管理制度,且2012年9月份之前的工资及待遇均已按照被告公司的相应制度领取和享受,原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被告的工作安排及管理制度的认可和接受,虽然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到2013年6月17日,但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向被告请假也无其他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不上班,被告停发其工资的做法并无不当,若仅仅因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原告就可不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且不劳而获的话,对被告显然有失公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员工辞退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且原告也未实际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请求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份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欠发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份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对于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应当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本院对原���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相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相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君凤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