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刑初字第10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7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3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秦某伙同陈某a、陈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天中路1898号王某经营的阿某钢管经营部,盗窃四根长约1米的316材质不锈钢钢头,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永中城北的一个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的不锈钢价值3840元。2.2012年10月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秦某伙同陈某a、陈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天中路1898号王某经营的阿某钢管经营部,盗窃四根长约1米的316材质不锈钢钢头,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永中城北的一个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的不锈钢价值3840元。3.2012年10月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秦某伙同陈某a、陈某驾驶摩托车再次来到龙湾区天中路1898号王某经营的阿某钢管经营部,盗窃三根长约1米的316材质的不锈钢钢头,卖给城北的一个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的不锈钢价值2880元。4.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伙同陈某a、陈某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永青路62号,进入被害人冯某的仓库里,盗窃10根304材质的不锈钢钢头,以750元的价格卖给永中城北的一个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的不锈钢价值55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3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秦某伙同陈某a、陈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天中路1898号王某经营的阿某钢管经营部,盗窃四根长约1米(每根约20公斤)的316材质不锈钢钢头,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永中城北的一个废品收购店。经鉴定,每公斤316不锈钢精铸原材料价值24元,被盗的不锈钢价值1920元。2.2012年10月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秦某伙同陈某a、陈某驾驶摩托车又来到永中街道天中路1898号王某经营的阿某钢管经营部,盗窃四根长约1米的316材质不锈钢钢头,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永中城北的一个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的不锈钢价值1920元。3.2012年10月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秦某伙同陈某a、陈某驾驶摩托车再次来到天中路1898号王某经营的阿某钢管经营部,盗窃三根长约1米的316材质的不锈钢钢头,卖给城北的一个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的不锈钢价值1440元。4.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伙同陈某a、陈某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永青路62号,进入被害人冯某的仓库里,盗窃10根(每根约10市斤)304材质的不锈钢钢头,以750元的价格卖给永中城北的一个废品收购站。经鉴定,每市斤304不锈钢回炉料价值5.5元,被盗的不锈钢价值55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人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秦某及陈某a、陈某已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1万余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2年9月底、10月1日、10月2日的三个晚上至凌晨,其伙同陈某a、陈某三人驾驶摩托车来到龙湾区天中路阿某钢管经营部,由其入内实施盗窃,陈某a、陈某二人在外接应,每次盗取长约1米316材质的不锈钢材料各四至六根,三次均卖给城北一家废品收购店,每次销赃得款1000余元,获利三人均分,其每次分得500-600元;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其伙同陈某a、陈某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永青路一工厂,由陈某a入内实施盗窃,其与陈某二人在外接应,共窃得不锈钢材料10多根,每根约10斤左右,后销赃得款1200元,获利三人均分的情况。2、同案犯陈某a的供述及对秦某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2年9月31日左右的一个晚上,其伙同秦某、陈某、冉某某四人驾驶摩托车来到龙湾区天中路阿某钢管经营部,由冉某某、秦某入内实施盗窃,其与陈某二人在外接应,盗取长约1米,重约40斤316材质的不锈钢材料四根,后销赃得款1500余元;10月1日凌晨,其又伙同秦某、陈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由秦某入内实施盗窃,其与陈某二人在外接应,又窃得316材质的不锈钢材料四根,后销赃得款1500余元;10月2日凌晨,三人又来到上述地点使用相同方式,窃得316材质的不锈钢材料三根;2012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陈某、秦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永中街道永青路龙湾中学后面一钢管厂,盗窃10根总重约110斤的304不锈钢钢头,后销赃得款750元,三人平分获利的情况。3、同案犯陈某的供述及对秦某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伙同陈某a、秦某共同实施上述四节犯罪行为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王某(第1、2、3节)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底至10月7日,其位于龙湾区天中路的阿某钢管经营部被盗,共损失316材质的不锈钢精铸原材料800多公斤的情况。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秦某及陈某a、陈某已共同退赔其损失10560元,并取得其谅解的情况。5、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初,其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永青路62号的仓库里,被盗304不锈钢铁削0.5吨的情况。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物品的鉴定价值,其中第1、2、3节物品鉴定价值为24元/公斤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秦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8、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秦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第1、2、3节盗窃的鉴定金额有误予以变更。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部分退赃,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秦某退赔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返还给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