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章亚林与被告潘泽民、沈阳铁路局辽阳工务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亚林,潘泽民,沈阳铁路局辽阳工务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章亚林委托代理人滕龙,系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泽民被告沈阳铁路局辽阳工务段负责人韩士范,系工务段段长。委托代理人方立君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曹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亚林与被告潘泽民、沈阳铁路局辽阳工务段(以下简称辽阳工务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潘泽民、被告沈阳铁路局辽阳工务段委托代理人方立君、刘鑫、中国人保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章亚林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潘泽民驾驶辽K144**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解放街道高楼子北侧中铁九局桥梁构建分公司前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我撞伤。我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膀胱损伤、右侧11、12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髋臼骨折、右髋部创伤性关节病、右髋关节僵硬等。住院治疗308天,支出医疗费133689.09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9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60天。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我右髋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预估为8500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泽民负全部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1689.09元、护理费3000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误工费39253元、伤残赔偿金133005.6、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尿不湿312.50、纸尿裤35元,腰带30元、护理床130元,气垫床498、气垫75元,护理品55元、共计300032.60元;被告潘泽民为我赔偿医药费92000元、120费用1123元、轮椅724元,均不包含在我诉讼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泽民辩称,我是肇事司机,系职务行为,我的车辆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2000元、120费用1123元、轮椅724元,均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当中。被告辽阳工务段辩称,我段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潘泽民系我段职工,我段车辆参加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潘泽民个人承担。被告中国人保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为原告电动自行车定损1000元。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之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关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费用,根据住院病案小结及首页,诊断中有腔息性脑梗塞、肝囊肿、脂肪肝、右肾囊肿等病状所产生的医药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应扣除。误工费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因原告如果是该单位的职工应提供劳务合同,原告的年龄没有达到退休年龄,单位应为其缴纳各种保险费用,没有提供相关的保险凭证,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该单位的资质,分公司一般不具备独立法人代表资格,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应提供在发生事故前该单位为其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明和在住院期间减损工资的相关证明,且应加盖单位财务公章和财会人员的电话及姓名以便保险公司备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3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辅助用具费,发票不具有合法性,而且所有的发票没有写明是由原告购买,且这些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关于百货票据,虽然是正规发票,但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3时,被告潘泽民驾驶辽K144**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中铁九局桥梁构件分公司前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章亚林撞伤及电动车车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8天,经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膀胱损伤、右侧11、12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髋臼骨折等,原告支付医疗费41689.09元,被告潘泽民支付医疗费93123元。经医嘱重症监护3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97天,出院休息60天。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潘泽民负全部责任。原告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右髋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8500元,支出鉴定费204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轮椅费724元。原告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另查明,辽K144**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系辽阳机务段所有,被告潘泽民系辽阳机务段职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护理证明、诊断书、住院收据、120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户口性质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本人误工证明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被告潘泽民违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潘泽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的合理经济损失。因辽K144**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1689.09元,被告潘泽民支付医疗费93123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308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4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住院308天,重症监护3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97天,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每日按95.88元计算,则护理费为30585.72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系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桥梁构件工程分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每天按107元计算,原告住院308天,出院后休息60天,则误工费为39376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及鉴定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判付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则伤残赔偿金为133005.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判付1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40元、轮椅费724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定损1000元,本院应按定损1000元判付。关于原告主张尿不湿312.5元、纸尿裤35元,腰带30元、气垫床498元、护理品55元,系原告伤情需要及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亚林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10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亚林医疗费31689.09元,护理费3058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误工费39376元、伤残赔偿金36005.6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尿不湿312.5元、纸尿裤35元、腰带30元、气垫床498元、护理品55元,合计人民币165326.9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潘泽民为原告章亚林垫付医疗费34673.09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铁路局辽阳工务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