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薛某甲、薛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农民,住鲁山县。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14日宁���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11月5日被该局撤销行政处罚),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乙,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4)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北平路与外邵路路口时撞到一名路���后与其发生争执,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刘某上前与被告人薛某甲理论,二人随即发生扭打。其间,被告人薛某甲打电话让其兄即被告人薛某乙前来帮忙。被告人薛某乙及“小周”(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后伙同被告人薛某甲殴打被害人刘某致其受伤。后被告人薛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右髋部钝性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臀部擦伤面积达63平方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和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起计算)。二、被告人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问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