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2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许志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1时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西清公园西侧高建民酒楼,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陈某、白某等人在饭店一楼大厅内就餐,期间各人均不同程度饮酒。在饮酒过程中,李某与刘某发生口角,后李某使用饭桌上的盘子砸向刘某,将刘某右前额砸伤。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情鉴定并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冀石鉴伤检字(2014)853号),结论为:刘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014年6月20日,李某与刘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刘某对李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白某、陈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使用盘子将被害人刘某头部砸伤,致刘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李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丽霞人民陪审员 舒 瑛人民陪审员 康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晓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