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与张丽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张丽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天祥工业园祥玖路8号。法定代表人小出福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研,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英。委托代理人王静波(系张丽英之夫)。上诉人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丽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4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丽英2014年4月14日入职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情况。该证据显示双方并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张丽英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与张丽英解除劳动合同。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主张解除理由为张丽英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个人信息造假,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张丽英不认可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主张。张丽英提交天津小出钢管有��公司向其送达的《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证明双方已经解除。该证据载明“张丽英先生/女士:你于2014年4月14日正式入职我公司品质保证部担任品质系长一职。经直属部门及试用期内对你的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为不能胜任本公司品质系长一职”,“公司决定自2014年6月13日起与你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表示其与张丽英约定有试用期,且其规章制度存在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张丽英不认可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主张。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提交《员工工作规则》及员工薪资标准,证明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与张丽英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及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员工工作规则》第6条规定公司依法设定试用期。试用期结束前,公司有权对试用期的员工进行考核,并有权与未能通过考核的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薪资标准规定试用期基本工资为90%。张丽英表示并不知晓《员工工作规则》及薪资标准。张丽英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张丽英不含加班费月平均工资为4428.74元。双方认可张丽英养老保险手册在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保存,张丽英医疗本未在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保存。张丽英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西青劳人仲字第6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28.74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申请人养老保险手册和医疗本;三、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员工工作规则》、员工薪资标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张丽英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该项主张并不成立。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所主张其与张丽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与《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所载内容不符,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以其主张的理由与张丽英解除劳动合同。故认定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与张丽英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所载内容。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丽英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公司品质系长职务。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以此为由与张丽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应支付张丽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28.74元。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处保存有���丽英的养老保险手册,应当予以返还,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无需返还张丽英养老保险手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处并未保存张丽英的医疗本,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无需返还,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无需返还张丽英医疗本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丽英赔偿金4428.74元;二、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丽英养老保险手册;三、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无需返还张丽英医疗本;四、驳回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在入职简历中弄虚作假,隐瞒关键事实,以欺诈的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上诉人无须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劳动合同无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丽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予以返还养老保险手册。被上诉人张丽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劳动合同是否应认定为无效,以及上诉人是否系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其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欺诈的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二,上诉人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与《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所载内容不符,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品质系长职务,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上诉人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小出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