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148号原告许某某,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周新宇,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法律工作者,住址大红旗镇本街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忠独担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法定事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12月2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叫李东阳(今年21岁),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近几年被告更多次对我进行打骂,我已于2014年5月起诉一次了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东阳(今年21岁)。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6月16日原告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新民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新民民三初字33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先后两次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足资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与被告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主张,因原告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其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彦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