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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范贤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贤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贤荣,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2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贤荣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范贤荣在本市云岩区大营坡公交车站,将被害人符某放在手提包内的一个米色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人民币504元、购物卡2张及银行卡等物。该购物卡余额为772.7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贤荣犯盗窃罪,建议判处范贤荣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范贤荣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范贤荣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符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920号、本院(2013)云法刑初字第206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贤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贤荣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贤荣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贤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发开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