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上海立秦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福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立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福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立秦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韩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立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福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原告福韩公司以立秦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福韩公司与立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双方签订多份合同,约定福韩公司向立秦公司提供化工产品,立秦公司在货到45天后付清货款。福韩公司累计供货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06,760元,立秦公司累计付款金额为924,870元,但对剩余货款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立秦公司支付货款181,890元及利息损失(以181,89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立秦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福韩公司的诉讼请求,立秦公司已经付清所有货款。双方共签订买卖合同15份,总货款为990,280元,其中有110,880元是案外人****送货,这笔款项应该由****向立秦公司主张,所以立秦公司应支付福韩公司的货款是879,400元,至今立秦公司已经向福韩公司支付885,000元,故立秦公司不再拖欠货款。福韩公司提供的没有合同对应的送货单计金额86,332元,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福韩公司、立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5份,约定立秦公司向福韩公司采购化工材料,结算方式为货到之后45天。15份合同总货款990,280元,立秦公司均收到相应货物,包括****供货。15份合同之外,福韩公司还向立秦公司供货86,332元,福韩公司提供相应四份送货单原件。福韩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发生于2013年6月14日。福韩公司累计向立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84,244元。立秦公司直接支付福韩公司货款885,000元,支付****货款39,870元。原审中,福韩公司明确,立秦公司支付****的货款视为向福韩公司的付款。原审法院认为,福韩公司、立秦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福韩公司向立秦公司供货,立秦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逾期支付的还应赔偿福韩公司利息损失。双方间争议焦点在于福韩公司向立秦公司供货金额。就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也可约定债务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人未履行的应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立秦公司确认收货金额为1,076,612元(15份合同货款990,280元+四份合同外送货86,332元),包括****的送货。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说明可推定,****是代福韩公司向立秦公司履行送货义务。如果将****的送货视为立秦公司与****间合同关系,则与福韩公司开具给立秦公司的发票金额及立秦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不符,有悖常理。原审法院对立秦公司关于****送货金额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不予采信。立秦公司累计支付货款924,870元(含支付****的39,870元),故立秦公司尚欠福韩公司货款151,742元。福韩公司的诉讼主张中另包括30,148元货款,因福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立秦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福韩公司供货后,立秦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赔偿福韩公司相应利息损失。福韩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在起诉时间、计算标准上均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3日判决:一、立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福韩公司货款151,742元;二、立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韩公司利息损失(以151,742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938元,减半收取1,969元,由福韩公司负担302元,立秦公司负担1,667元。立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立秦公司支付福韩公司货款105,280元及以此为本金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双方争议的86,332元货物系****履行其与****2012年2月2日签订的合同所交付的货物,****是收货人,货物实际送至****指定的客户,且****已向****付款39,870元,现福韩公司主张该货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二、****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委托福韩公司履行其与****之间的合同,并非福韩公司委托****送货。被上诉人福韩公司答辩称,****是立秦公司的员工,****受福韩公司委托交货,故该业务发生在福韩公司与立秦公司之间,立秦公司对系争的四份送货单在开庭时予以认可,庭后才予以否认。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15份合同中立秦公司的经办人均为****。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系争四份送货单项下价值86,332元的货物是否属于福韩公司与立秦公司之间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立秦公司上诉称,该货物是****基于其与****之间的合同所交付,与福韩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福韩公司原审提供的该四份送货单中收货位均为立秦公司,送货地址与双方之前无争议的合同项下送货单中的送货地址亦相同,立秦公司对该四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并非福韩公司送货,而是****依据2012年2月2日的合同收取****的货物,因该合同仅是****授权****作为其销售主管就销售提成事宜达成的协议,两者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难以证明争议货物系****销售给****,立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是涉案买卖合同中立秦公司的经办人,上述系争的86,332元货物也由其收取,故在立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批货物系基于其他买卖合同所发生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争议货物属于福韩公司与立秦公司之间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立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8元,由上诉人上海立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军欢审 判 员 朱国华代理审判员 盛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晟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