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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徐素花与黄庆良、卢爱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素花,黄庆良,卢爱珍,卢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6号原告徐素花。委托代理人童燕龙。被告黄庆良。被告卢爱珍。被告卢晓平。原告徐素花与被告黄庆良、卢爱珍、卢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素花的委托代理人童燕龙、被告黄庆良、卢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爱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素花诉称:告黄庆良与被告卢爱珍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5月30日共同向原告徐素花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卢晓平提供担保。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庆良、卢爱珍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暂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之后利息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卢晓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庆良、卢晓平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无力归还。被告卢爱珍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作为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据此并结合原告陈述对原告诉请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庆良、卢爱珍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卢晓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庆良、卢爱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素花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453.3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卢晓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庆良、卢爱珍、卢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36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高春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华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