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唐安华与徐亚新、姚增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安华,徐亚新,姚增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42号原告唐安华。委托代理人倪玉斌、鲍国银。被告徐亚新。被告姚增富。原告唐安华为与被告徐亚新、姚增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安华的委托代理人鲍国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亚新、姚增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安华诉称:两被告在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方律师代理费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的事实;2.借条及银行流水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并实际交付、及约定如逾期未还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浙价服(2011)212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被告徐亚新、姚增富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查明,该笔借款由两被告共同签名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借条上载明:如逾期未还,出借人有权起诉,由此造成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为:2011年12月30日汇款20万元、2012年1月5日汇款60万元、2012年1月18日汇款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已缔结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亚新、姚增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亚新、姚增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唐安华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11元,由被告徐亚新、姚增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11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唐飞京审 判 员  徐志旗人民陪审员  徐国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