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安平县境内沿北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义门村附近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温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甲受伤、温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张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勘查笔录及照片,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刑鉴(尸检)字(2013)019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刑)鉴(痕)字(2013)013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属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慧卿代理审判员 李云云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