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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隋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隋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被告王某己。被告王某庚。原告隋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宝某、王某己、王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王宝某向本院表示对王运某遗留的房产不主张权利,同时要求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不再将王宝某列为当事人。原告隋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是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是亲生母子和母女关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王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是被继承人王运某与前妻于某所生,于某于20XX年X月XX日病故。被继承人与原告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王宝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某某路X号X栋X户房屋,产权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号,该房屋系原告与王运某婚后于19XX年XX月XX日共同购买,系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王运某生前于20XX年X月X日留有遗嘱,将上述房屋留给原告一人继承。王运某于20XX年X月XX日去世。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X号X栋X户的房屋依法由原告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判处。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辩称,如果能查明王运某的遗嘱是真实的,我们愿意按照其意愿办理;如果不是真实的,我们要求依法继承。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共同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父亲的遗嘱办理,将涉案房产的产权全部归母亲所有。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运某与于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即本案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后双方婚姻关系解除,王运某又与隋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王宝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运某于20XX年X月XX日死亡,去世前留有遗嘱一份,将青岛市四方区某某路X号X栋X户房屋留给原告隋某一人继承。王运某的父亲王玉某、母亲刘淑某均已先于其去世。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某某路X号X栋X户房屋,系被继承人王运某、原告隋某于19XX年XX月XX日通过公房出售相关政策购买了产权,登记于王运某名下。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王运某的自书遗嘱及录像资料,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王运某的笔迹。经本院向该二人释明,其均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对该遗嘱及录像资料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号房产证,水清沟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青岛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职工登记表,潍坊经济开发区双杨街道永宁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潍坊市公安局双杨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遗嘱、录像资料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某某路X号X栋X户房屋,系被继承人王运某与原告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公房出售政策取得产权,系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王运某的遗产。王运某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将涉案房产留给原告隋某一人继承,该遗嘱由王运某亲笔书写并签名。庭审中,虽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该遗嘱的笔迹有异议,但其均不要求鉴定,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对该遗嘱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遗嘱有效。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某某路X号X栋X户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号)归原告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5元,由原告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霍 忠人民陪审员  张守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