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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银桥与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桥,邵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32号原告:陈银桥。被告:邵建华。原告陈银桥为与被告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望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银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银桥起诉称:2006年4月21日,被告邵建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5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其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于2014年7月底一次性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邵建华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建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银桥变更利息部分为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陈银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邵建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邵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银桥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4月21日,被告邵建华因做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银桥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1月29日,被告邵建华向原告陈银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银桥借人民币伍万元正,到2014年7月底包括利息(包括银行利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邵建华东阳市千祥镇三宝村2014年1月29日159××××9988”。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邵建华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邵建华向原告陈银桥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邵建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邵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陈银桥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银桥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被告邵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杜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