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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郸城县东方家居场与张西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郸城县东方家居场,张西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郸民初字第13号原告:郸城县东方家居场。城址:河南省郸城县郸淮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锋,男,汉族,系郸城县东方家居场副经理。被告:张西军,男,汉族,1960年11月5日出生,住郸城县,现住郸城县。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郸城县东方家居场诉被告张西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付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被告张西军于2013年11月22日租赁原告郸城县东方家居场商铺经营家具生意,当时约定于2014年11月21日到期。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3日两次通知被告搬离商场,被告均拒绝搬离。因此,原告郸城县东方家居场院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西军搬离商场,赔偿损失1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西军自愿于2015年3月19日前将全部商品搬离郸城县东方家居场,并承担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的租赁费8000元(已付),如不能按时搬离,视为被告对剩余商品所有权自愿放弃,原告有权自行处理;二、被告张西军如提前至2015年2月18日前搬离商场,原告郸城县东方家居场自愿退还被告张西军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的租赁费8000元;三、原告郸城县东方家居场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郸城县东方家居场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付占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赫华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