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和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邵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和民初字第733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邵伯茂。被告丁某。原告邵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哲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伯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其与丁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丁某经常对其恶言恶语,甚至打骂,还多次进行威胁和恐吓,其与丁某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被告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邵某与丁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造成双方感情不和。邵某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丁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邵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丁某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双方虽有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助,各自克服自身的缺点,珍惜原有的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邵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邵某与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储哲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柳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