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灯具制镜有限公司、涂思春与涂思春、温州中港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灯具制镜有限公司,涂思春,温州中港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温州市瓯海灯具制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南白象鹅兴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546908-0。法定代表人:吴小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成宇,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被告:涂思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魁者,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中港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上涂村育英路60号第二幢3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285328-0。法定代表人:涂思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瓯海灯具制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涂思春、温州中港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以还需补强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瓯海灯具制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温州市瓯海灯具制镜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郑文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应雪杰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