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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焕柱与刘富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焕柱,刘富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宋焕柱,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刘富安,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宋焕柱诉被告刘富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钰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焕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富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被告刘富安位于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孵化场及办公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双方约定开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11月8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按期保质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于2010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款金额280000元,后来被告陆续偿还原告70000元,被告又于2014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数额为2100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又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原告宋焕柱与被告刘富安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养虾池车间一座、锅炉房一座、风机房一座、职工宿舍一栋六间,工程总造价540000元,开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11月8日以及质保期1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总计欠280000元。2013年9月3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载明欠宋焕柱建房款总计人民币2400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载明欠宋焕柱建房款210000元,还款日期到2014年9月15日前。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再次还款10000元,现共计欠其建房款200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焕柱与被告刘富安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施工完毕,被告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建房款210000元,但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还款10000元尚欠200000元,并请被告给付尚欠的建房款200000元及利息,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欠条中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还款,故应当于该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富安支付原告宋焕柱建房款200000元,并以所欠款项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宋焕柱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钰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