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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柯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甲,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现租住修水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6月19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8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樊梦怡,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4)第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及其辩护人樊梦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柯某甲从外地购进赌博机后,伙同黄某(已判刑)在修水县渣津镇的多个个体经营店共放置了12台老虎机,并将老虎机编号进行营利活动,与店主三七分成,共获利数千元。具体如下:1、2014年4月底,被告人柯某甲伙同黄某等人将一台编号为19的老虎机放在徐某店里;2、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柯某甲伙同黄某等人将一台编号为12的老虎机放在匡某1店里,该老虎机被收缴后又放置了一台编号为21的老虎机;3、2014年5月,被告人柯某甲伙同黄某等人将一台编号为35的老虎机放在巢某店里;4、2014年5月,被告人柯某甲伙同黄某将一台编号为22的老虎机放在匡某2店里;5、2014年5月,被告人柯某甲伙同黄某将一台编号为13的老虎机放在殷某店里;6、2014年5月,被告人柯某甲伙同黄某等人将一台编号为32的老虎机放在杨某店里;7、2014年5月,被告人柯某甲伙同黄某将一台编号为23的老虎机放在匡某3店里;8、2014年4月,被告人柯某甲伙同黄某将一台编号为9的老虎机放在熊某店里;9、2014年5月,被告人柯某甲伙同黄某等人将一台编号为16的老虎机放在卢某1店里;10、2014年5月,被告人柯某甲伙同黄某将一台编号为31的老虎机放在匡某4店里;11、2014年5月,被告人柯某甲伙同黄某将一台编号为14的老虎机放在卢某2店里。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柯某甲抓获归案。经修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该12台老虎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匡某1、巢某、匡某2、殷某、杨某、匡某3、熊某、卢某1、匡某4、卢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罪犯黄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讯记录照片,修公治认字[2014]第002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伙同他人设置赌博机12台供他人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碧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