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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建军与梁建忠、人寿财险寿阳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军,梁建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周建军,男,汉族,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满元,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建忠,男,汉族,寿阳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寿阳营销部)。负责人闫焕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军诉被告梁建忠、人寿财险寿阳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满元、被告梁建忠、人寿财险寿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军诉称:2014年1月3日9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从高家坡到县城,行至朝阳街与滨阳路交叉口时,与对面由被告梁建忠驾驶的晋×××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梁建忠负次要责任。经寿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小头骨折、口唇裂伤等”。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20748.73元,2、误工费29880元(166元/天×180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1500元(75元/天×20天),4、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5、鉴定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89824元(22456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共计165952.73元。由于晋×××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45952.73元×30%=13785.81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133785.81元。原告周建军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户口本,2、寿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病历、出院证、寿阳县人民医院统一收据,3、河北省新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山西寿阳项目部证明及该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副本,4、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14)残鉴字第19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寿阳县规划局的规划证明,5、鉴定费票据,6、晋中一院(2014)医学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梁建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寿阳营销部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核实晋×××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和被告梁建忠的驾驶证及车辆是否检验,3、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寿阳营销部及被告梁建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及护理费无异议,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其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项目部不是法人,其不能代表法人出具相应的证明,而且在证明的内容中说明该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是该公司的职工,内容相互矛盾,对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项目部证明的内容名称不符,故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天数有异议,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80天;2、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有异议,同意30元/天;3、对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中的文证审查费有异议,其不再鉴定费的范围,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对鉴定书及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均有异议,应当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偏高;5、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后续医药费的资质;8、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应该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9时许,原告周建军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高家坡到县城,行至朝阳街与滨阳路交叉口时闯红灯,与对面左转弯的被告梁建忠驾驶的晋×××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建军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建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建军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伤好出院,医疗终结后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建军车祸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医学鉴定,周建军取除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预计医疗费用10000元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梁建忠驾驶并所有的晋×××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寿阳营销部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保险范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建忠为原告垫付1000元也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建军、被告梁建忠、人寿财险寿阳营销部均对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二被告对计算标准、天数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河北省新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山西寿阳项目部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项目部不是法人,其不能代表法人出具相应的证明,且该证明说明该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80天,原告也未提供误工前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在该项目部从事司机工作,故对误工费以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二被告虽对标准有异议,同意30元/天,但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住院期间费用;对于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的请求,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后续医药费的资质,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二次手术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的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了二次手术所需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寿阳县规划局证明均无异议,对伤残等级虽提出过高,但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原告周建军一直居住在寿阳县朝阳镇高家坡村,该村属城中村且原告以打工为其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费用是鉴定伤残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人寿财险寿阳营销部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损伤,精神上也受到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款项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0748.73元(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0748.73元),2、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3、护理费1500元(75元/天×20天),4、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5、鉴定费3000元(以票据为准),6、残疾赔偿金89824元(22456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3072.73元。对于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人寿财险寿阳营销部作为晋×××五菱牌小型客车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建军120000元,不足部分43072.73元,因被告梁建忠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周建军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梁建忠应赔偿原告周建军不足部分43072.73元30%的责任即12921.82元,包括其已给付原告的1000元,原告自行承担不足部分43072.73元的70%的责任即30150.91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军120000元。二、被告梁建忠赔偿原告周建军11921.82元。上述第一、第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建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上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原告周建军负担42元,被告梁建忠负担2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芳审 判 员  凌雪梅人民陪审员  马爱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杰(校对人:许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