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庆邦与林华钰、黄尾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邦,林华钰,黄尾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901号原告:陈庆邦。委托代理人:XX胜、袁志民。被告:林华钰。被告:黄尾怀。原告陈庆邦诉被告林华钰、黄尾怀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庆邦的委托代理人袁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钰、黄尾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庆邦起诉称:被告林华钰、黄尾怀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4日,被告林华钰向王振杰借款25万元,原告陈庆邦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王振杰催讨,原告替被告代偿借款23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追偿,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华钰、黄尾怀共同偿还垫付款2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陈庆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婚姻关系��明,用于证明被告林华钰、黄尾怀系夫妻关系及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林华钰向王振杰借款及原告为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4.王振杰出具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代被告林华钰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华钰、黄尾怀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陈庆邦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华钰向王振杰借款25万元,原告陈庆邦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代被告林华钰偿还该借款23万元,事实清楚。涉案债务虽然系以林华钰个人名义所欠,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尾怀亦��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华钰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林华钰、黄尾怀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代垫款23万元并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华钰、黄尾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陈庆邦代偿款2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林华钰、黄尾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