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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丛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立,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2007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8年4月1日释放。2011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时羁押于齐齐哈尔市铁路看守所,同年8月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解回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控被告人丛立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20日晚,被告人丛立雇佣他人(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五油矿一污油坑处为其盗窃完落地原油后,被告人丛立驾驶一辆捷达轿车(车牌:黑E×××××)拉乘郭××(已判刑)分两次将所盗原油运送至大庆市洪鹏卷材防腐有限公司崔××(已判刑)处。案发当晚,同案郭××、崔××被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油田保卫人员抓获,被告人丛立逃跑。现场起获原油1.66吨,价值人民币8636.82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丛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丛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物证有原油若干、捷达车一辆;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过秤单、检验报告、原油价值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胡××、王××的证言;被告人丛立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郭××、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立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丛立雇佣他人盗窃,系主犯,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丛立被铁路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铁路看守所,后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已被采取强制措��,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构成自首。被告人丛立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再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丛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原油已被追缴并返还丢失单位,酌情从轻处罚。此次犯罪属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8)让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丛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6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丛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7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506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263天,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剩余罚金1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晨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