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包运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包运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运辉,男。2014年9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运辉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敏聪、杨世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包运辉伙同陈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去到台山市台城龙兴和汽车租赁行,使用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以租赁汽车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邹某某的日产轩逸小汽车1辆,价值12383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包运辉伙同黄某某去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莱福大厦楼下,谎称上述骗得的日产轩逸小汽车车主马某某是其妻子,使用伪造的授权委托书等证件,以抵押该汽车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文某某6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包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文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运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运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包运辉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包运辉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包运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包运辉非法处置被害人的财产,依法责令退赔。鉴于被告人包运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包运辉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日产轩逸小汽车发还被害人邹某某。三、责令被告人包运辉退赔被害人文某某6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阳威人民陪审员 陈观儿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