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一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王彪,曾用名王云光,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常德市武陵区,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8月12日被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柯,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1月12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2014年12月11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彪接到吸毒人员刘某需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便约定在本市武陵区朝阳路三姑巷附近给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获毒资300元。刚交易完毕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分别从被告人王彪身上收缴毒资人民币300元,在刘某身上收缴到刚交易的毒品。随后公安干警赶到被告人王彪的租房内收缴16包冰毒和3粒麻古,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共11.64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彪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且大量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从其租房中搜出的10.38克冰毒和3粒麻古不是以贩卖为目的,仅供于自己吸食,该部分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2、从其租房内搜出的毒品系其主动交待,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王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彪在本市武陵区朝阳路三姑巷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获毒资300元。刚交易完毕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彪身上收缴毒资人民币300元,在刘某身上收缴与王彪交易的毒品。随后公安干警赶到被告人王彪的租房内收缴冰毒16包和麻古1包(3粒),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16包,净重10.3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查获的红色药丸1包,净重0.2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查获的白色晶体与红色药丸混合物1包,净重0.97克,检验出了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材料,证明王彪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户籍资料,证明王彪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搜查笔录1份、扣押决定书2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证明公安机关从王彪处扣押收缴毒资300元、红色药丸1粒和白色晶体1包,从王彪租房内扣押红色药丸1包(3粒)、白色晶体16包。4、常公物鉴(理化)字(2014)306号物证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2014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王彪处扣押的毒品进行毒品成分定性分析,从被告人王彪处扣押的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与红色药丸混合物1包,净重0.97克,从王彪租房内扣押透明塑料白色晶体16包,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丸1包,白色晶体净重10.38克,红色药丸净重0.29克。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白色晶体与红色药丸混合物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从被告人王彪手中扣押300元人民币及所收缴毒品已上缴的事实。6、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王彪与吸毒人员刘某的通话联系情况。7、吸毒人员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9日15时许,刘某花300元向王彪购买麻古一粒和冰毒一小包,在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还供述了2014年4月也曾向王彪购买过一次毒品。辨认笔录1份,证明经辨认,刘某指出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系被告人王彪。8、(2011)武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彪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9、武公吸毒检测字(2014)第510号吸毒检测报告书,证明王彪的尿检结果呈阳性。10、武公(南)决字(2014)第2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刘某行政处罚的事实。11、视听资料,证明王彪在公安机关审讯的情况。12、被告人王彪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19日15时许,刘某打电话给王彪要300元的货,随后在武陵区三姑巷内,王彪给了刘某一克多冰毒及一粒麻古,刘某给了王彪三百元钱。两人正要分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辨认笔录1份,证明经辨认,王彪辨认出找自己购买毒品的人系吸毒人员刘某。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彪当庭自愿认罪,且大量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其租房中搜出的10.38克冰毒和3粒麻古不是以贩卖为目的,仅供于自己吸食,该部分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经查,上诉人王彪系以贩养吸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彪主动交待其租房内藏有毒品,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查,上诉人王彪在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没有想到警察会去我家里”,证明其并没有主动交待其租房内藏有毒品,上诉人王彪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仕萍审 判 员 朱建明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