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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4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533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981年12月10号。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才得知被告以前结过婚,且育有一女。由于二人婚前了解不多,仓促结婚,且被告隐瞒了自己再婚的事实,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闹,被告则经常在二人争吵后离家出走,一走就是一两个月,还与别的男人同居。更有甚者,被告在与原告争吵后,还找十几个人将原告打伤,综上,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已于2012年10月12日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中牟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牟民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书,未准许双方离婚。双方至今仍无法互相谅解,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某乙、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按每人每月400元支付至子女成年;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双方的子女情况。3、(2012)牟民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王某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在中牟县东风路小学附属幼儿园上大班;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时常生气吵架,被告已于2012年12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牟民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又于2013年3月5日撤回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刘某甲撤诉。另查明,根据中牟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王某原身份证号××,现身份证号××,结婚证上登记的是原身份证号码,两个身份证号码同属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产生摩擦,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于2012年10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被告已于2012年12月份离家出走,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很坚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刘某乙、婚生女刘某丙的抚养权,因被告已经离家出走,未尽到照顾子女的义务。综合本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婚生子刘某乙、婚生女刘某丙应当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每人每月400元分别支付至子女成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按照每人每月四百元支付抚养费,至刘某乙、刘某丙分别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王某有探视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红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