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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守华、邢桂莲诉中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保字第11号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灌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申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守华,男。被告邢桂莲,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守华、邢桂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杨守华、邢桂莲的银行存款9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杨守华、邢桂莲的银行存款90000元予以冻结或对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查予以查封、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梅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敏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