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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铁中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谭小军、田国跃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军,田国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铁中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谭小军,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月2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卫红,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田国跃,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蒲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小军、田国跃犯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小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小军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卫红、被告人田国跃及其指定辩护人蒲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谭小军、田国跃受他人邀约共同运输毒品。2014年2月17日,谭小军、田国跃从云南省勐海县驾驶藏匿有毒品的皮卡车沿昆玉高速公路行驶至昆明收费站,被公安人员从其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2396克。另据查明,被告人谭小军于2013年3月8日、3月23日、9月2日分别在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宁波市海曙区恒隆中心、宁波市江北区万达广场窃得被害人马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分别停放的电动车中的电瓶共计三只。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谭小军、田国跃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小军、田国跃明知是毒品仍与他人共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谭小军、田国跃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谭小军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小军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谭小军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谭小军实施盗窃行为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谭小军、田国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公诉人机关提出对谭小军、田国跃在有期徒刑十五年直至死刑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谭小军、田国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谭小军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谭小军犯运输毒品罪无异议,并以谭小军系从犯,其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坦白情节,且毒品未分散流入社会为由请求法庭对谭小军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该指定辩护人还以谭小军盗窃的其中一只电瓶无法估价为由,提出谭小军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田国跃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以田国跃系从犯、初犯、偶犯,其具有坦白情节,且毒品未分散流入社会为由,请求法庭对田国跃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谭小军、田国跃受他人邀约共同运输毒品。2014年2月17日14时许,谭小军、田国跃从云南勐海驾驶车牌号为“云AA3R**”的皮卡车沿昆玉高速公路行驶至昆明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从该车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和一个迷彩双肩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22396克。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民警陈某某、韩某、樊某、罗某某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及“工作情况”材料、证人刘某某、代某某的“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谭小军、田国跃于2014年2月17日驾驶车牌号为“云AA3R**”的皮卡车沿昆玉高速公路行驶至昆明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从该车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和一个迷彩双肩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2.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刑)鉴(化)字[2014]034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昆)公(司)鉴(痕)字[2014]6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公安人员从车牌号为“云AA3R**”的皮卡车中的“GPS导航一体机盒”和“机动车行驶证”上检出被告人谭小军的指纹;从该皮卡车中的一个“黄鹤楼”香烟盒上检出被告人田国跃的指纹;从该车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和一个迷彩双肩包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取样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22396克,且上述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二被告人的事实。3.毒品“刑事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人员对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拍照、扣押的情况以及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4.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谭小军的“户籍证明”、“证明”材料、湖南省安化县公安局大福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田国跃的“本省常住人口信息”材料、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下载于公安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被告人谭小军、田国跃随身携带的身份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08)东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永中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2014)甬东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云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云精鉴字(2014)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谭小军、田国跃实施运输毒品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谭小军前科情况的事实。5.长沙市天心区老村汽车租赁服务部出具的关于车牌号为“粤BQ3J**”的“现代”越野车的“汽车租赁合同”、“GRS信息”、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下载于云南公安视频抓拍车辆信息系统的“卡口抓拍车辆查询”、勐海国威大酒店出具的“宾客住宿登记表”、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下载于公安信息网的“智能轨迹分析”、关于提取被告人田国跃手机通话记录的“提取笔录”、被告人田国跃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田国跃为获取10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在他人指使下,驾驶在湖南租赁的一辆车牌号为“粤BQ3J**”的“现代”越野车将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从湖南运输至云南勐海交给被告人谭小军后,其和谭小军驾驶藏匿有毒品的车牌号为“云AA3R**”的皮卡车从勐海沿昆玉高速公路行驶至昆明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田国跃的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6.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下载于云南公安视频抓拍车辆信息系统的“卡口抓拍车辆查询”、被告人谭小军随身携带的名为“李潇雄”的身份证、西双版纳观光酒店、云上四季景洪孔雀湖酒店、景洪市丽都假日酒店分别出具的“住宿证明”、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下载于公安信息网的“智能轨迹分析”、被告人谭小军手机的“通话清单”、被告人谭小军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谭小军为获取50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在他人的指使、安排下,冒用“李吉军”的身份信息在昆明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云AA3R**”的“福迪”皮卡车用于运输毒品。2014年2月16日,谭小军在云南勐遮接到被告人田国跃送来的1080000元人民币并转交给“矮子”用于购买40包毒品。当日18时至19时左右,谭小军在“矮子”的指使下,在勐遮的一条路边的草丛里取到装有毒品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和一个迷彩双肩包后,其和田国跃驾驶之前购买的皮卡车欲将毒品从云南勐遮运往湖南,在途经昆玉高速公路昆明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被告人谭小军的供述能够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被告人谭小军于2013年3月8日11时18分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平安大厦门口,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铂丽”电动车中的电瓶一只,销赃得款160元人民币。被告人谭小军于2013年3月23日13时49分,在宁波市海曙区恒隆中心西侧一厕所边,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的“铂丽”电动车中的电瓶一只。被告人谭小军于2013年9月2日13时14分在宁波市江北区万达广场云飞路公交车站旁,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凯阳”电动车中的电瓶一只。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案情情况说明”材料、对被害人马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截图”及“关于监控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谭小军分别于2013年3月8日11时18分、3月23日13时49分、9月2日13时14分在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平安大厦门口、宁波市海曙区恒隆中心西侧一厕所边、宁波市江北区万达广场云飞路公交车站旁窃得被害人马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的电动车电瓶各一只,后于2013年9月6日23时许被民警抓获的事实。2.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谭小军对盗窃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将谭小军对被害人的赔偿款发还被害人的事实。3.被害人郑某某、杨某某分别提供的购买电动车的“发票”、证人丁某某的“证人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3〕1-6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的电瓶是60V24A电池,价值426元人民币;被害人郑某某被盗的电瓶是48V12A电池,价值84元人民币;因被害人马某某无法提供发票,所以无法进行价格认定;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谭小军及三被害人的事实。4.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谭某某、王某的“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甬康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16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谭小军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谭小军及三被害人的事实。5.被告人谭小军的供述,其供述了为追求刺激且需要钱,于2013年3月初、3月23日、9月2日在宁波市海曙区平安大厦门口、海曙区恒隆中心西侧、江北区万达广场门口分别盗取电动车电瓶各一只,后卖给路边收破烂的人分别销赃得款160元、160元、210元的事实。在供述中,谭小军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小军、田国跃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在他人邀约、指使下共同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2396克从勐海运往昆明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小军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小军、田国跃犯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以及对谭小军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小军的指定辩护人关于因缺乏被盗电瓶的价格鉴定而不能认定谭小军犯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多次盗窃即构成盗窃罪的刑法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小军、田国跃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谭小军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盗窃罪,是累犯。被告人谭小军、田国跃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谭小军实施盗窃行为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谭小军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小军、田国跃具有的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谭小军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谭小军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谭小军运输毒品的数量大,社会危害性严重,且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系从犯,且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可判定其尚不属于应当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被告人田国跃运输毒品的数量大,社会危害性严重,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其系从犯,且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小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但仍不思悔过,现又犯盗窃罪,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其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对被害人作了一定的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谭小军、田国跃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小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田国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二万二千三百九十六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海云审 判 员  高 洁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奕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