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传柱与杨乃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柱,杨乃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初字第32号原告:张传柱。委托代理人:韩树修,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乃康(杨洲),男,47岁,汉族,住鱼台县王庙镇苗庄村蒋庄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传柱与被告杨乃康(杨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传柱以被告杨乃康(杨洲)姓名错误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传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传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传柱负担。审 判 长 赵伟军审 判 员 李晓艳人民陪审员 魏 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