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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梁建、张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杨某,褚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兖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群众,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2013年8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鹏,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群众,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甄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群众,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秦攀,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褚某,山东省枣庄市人,中共党员,山东省枣庄市公安消防支队司令部临时人员,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建、张某、杨某、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建、张某、杨某、褚某,辩护人张鹏、甄伟、秦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梁建通过腾讯QQ交友平台与北京一人员联系购买黑色帕萨特自动挡轿车一辆。后被告人梁建纠集张某、杨某到北京提车,被告人杨某按照梁建的指示购买手机卡一张用于和北京的人员联系。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梁建、张某、杨某乘坐G22列车到北京南站,后被告人梁建电话联系对方,双方约定在北京市大兴区某地见面试车。见面后被告人梁建支付2.8万元购买了两辆轿车(黑色帕萨特自动挡轿车一辆、黑色帕萨特手动挡轿车一辆)。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梁建指使被告人张某在网上发布卖车信息,该信息被被告人褚某看到。4月14日15时许,在兖州区新体育馆附近,被告人褚某在明知该黑色帕萨特自动挡轿车(车架号LSVEU69F32577810,被害人:李某)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以3.3万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并将该车开回枣庄市消防支队院内。经鉴定,黑色帕萨特自动挡轿车(车架号LSVEU69F32577810)的价值12.89万元;黑色帕萨特手动档轿车(车架号LSVEU69F092622930)的价值为13.5738万元。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兖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被害人李某、仝照兵的陈述,被告人梁建、张某、杨某、褚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建、张某、杨某、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建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梁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梁建具有多个法定从轻减轻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梁建自愿认罪,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涉案轿车已全部追回,并已发还,挽回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收购车辆的目的是挣中间差价,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梁建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梁建判处拘役或管制。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辩解称,其在从北京购买车辆时,并不知道所购车辆来路不正,其是在向外界发布卖车信息时,才知道该车来路不正。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张某具有多个法定从轻减轻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程度较轻。4、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适用缓刑。5、本案所涉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应对被告人从轻量刑。6、被告人张某愿意缴纳罚金。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杨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杨茂常处于辅助地位,系从犯,且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款赃物,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杨某属于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好,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褚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兖州区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2014年以来,被告人梁建、杨某等在济宁市兖州区等地盗窃轿车多次,二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兖州区公安局于2014年4月1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兖州公安局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涉案帕萨特轿车一辆,车架号是LSVEU69F092622930,发动机号041500;扣押现金33100元。从被告人褚某处扣押涉案帕萨特轿车一辆,车架号是LSVEU69F32577810,发动机号069464,扣押自制车钥匙一把;两辆汽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和仝照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建出生于1987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92年8月16日,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87年2月21日,被告人褚某出生于1985年9月10日。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梁建在兖州曜辉太阳能公司门口被抓获;被告人杨某在兖州银座商城门口被抓获;被告人褚某在枣庄市武警消防支队院内被抓获。2014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兖州火车站广场被查获。5、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2013)兖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梁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6、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车牌号京N×××××、车架号LSVEU69F32577810的帕萨特汽车登记所有人是李某。7、接报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2日22时许,李某报警称其停放在马驹桥镇珠江逸景小区北门的帕萨特汽车被盗。8、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人梁建使用的150××××2395手机与一北京的132××××1695手机存在多次通话,通话地点分别在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袁庄、济宁市兖州区九州中路、济宁市兖州区日兰高速公路、济宁市兖州区255国道、济宁市兖州区龙桥南路81号、北京南站东、北京市大兴区旧宫东路84号。9、高铁乘车记录证实,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梁建四次乘坐G22高速列车从曲阜东到北京;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三次乘坐G22高速列车从曲阜东到北京。10、兖州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梁建被抓获时,身上携带一部联想S560手机,号码为151××××9551;被告人杨某被抓获时,身上携带一部诺基手机,其供称是梁建作案时使用的手机,经提取,该手机号码为150××××2395。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18时20分许,其把自己的帕萨特汽车(车牌号是京N×××××,车架号是LSVEU69F32577810),停放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珠江逸景小区北门附近,到22时5分时,发现该汽车被盗,遂报警。2、被害人仝照兵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中午,其将单位的帕萨特汽车(车牌号是N9M8**,车架号是LSVEU69F092622930),停放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灵秀山庄对面华联超市门前,第二天18时30分许,发现该汽车被盗,遂报警。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梁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其与杨某通过腾讯QQ交友平台与北京一人员联系,以2.8万元购买了两辆黑色帕萨特轿车(黑色帕萨特自动挡轿车一辆、黑色帕萨特手动挡轿车一辆),想卖出去挣差价。2、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4年4月初,梁建通过网上联系了一北京人员购买黑车,欲买回后再卖出挣差价。梁建、张某与杨某到北京后,梁建联系了该北京人员,在约好的地点,北京人开过来一辆手动挡帕萨特轿车,梁建不满意,想要自动挡的,北京人又弄来了一辆自动挡的帕萨特轿车,想将二辆车便宜卖出,梁建说钱没带多,北京人让梁建等先开回去,以后再把钱打过来,梁建、张某、杨某将两辆车都开回兖州,将两辆车的车牌摘下扔掉,停放在兖州新人民医院停车场。后梁建让张某通过网上卖车,张某联系到一枣庄的男青年,在兖州新体育馆谈好价钱,以3.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该青年一辆自动挡帕萨特轿车。3、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基本一致。4、被告人褚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4年4月14日9时许,其在网上看到一条卖车的信息,与卖车方联系后,其于当天下午乘火车到达兖州,在兖州新体育馆与一男子见面,后该男子用车载着他向西行了约两公里,到了一辆帕萨特轿车跟前,车上有两个人。褚某坐着该车看了看车况,就以3.3万元的价格买下,车钥匙是一把自制的钥匙。因车没有手续和车牌,卖车方又从一个路边刷车的地方上了一副车牌。褚某索要车的手续,未果。车开回枣庄市后,褚某将车停放在枣庄市消防支队院里。四、鉴定意见1、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黑色帕萨特自动档轿车(车架号LSVEU69F32577810)的价值12.89万元。2、济宁市兖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黑色帕萨特手动档轿车(车架号LSVEU69F092622930)的价值为13.5738万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建、张某、杨某、褚某在明知所购汽车系他人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建、张某、杨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梁建、杨某、褚某均自愿认罪,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杨某、褚某均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所涉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应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财物,应依法予以追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情节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2013)兖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梁建的缓刑。二、被告人梁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与原判刑罚三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刑罚已羁押8个月18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六、被告人梁建、张某、杨某非法所得的三万三千一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成治人民陪审员  杨永祥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