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治兵、王玻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兵,王玻,郭某甲,胡某某,郭东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治兵,男,1982年出生于贵州省翁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翁安县。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王玻,男,1988年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男,1991年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金沙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郭东海,男,1979年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治兵、王玻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郭某甲、胡某某、郭东海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治兵、王玻、郭某甲、胡某某、郭东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治兵、王玻、郭某甲、胡某某、郭东海、郭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结伙驾车到G65渝湘高速路酉阳县、黔江区、彭水县及武隆服务区,利用凌晨2时到5时客运车辆强制进入服务区休息期间,乘客下车上厕所之机,两人一组通过“丢包诈骗”的方式分别实施诈骗,犯罪所得归各自所有。其中,王治兵、王玻骗取他人银行卡一张并从该卡中取得现金15800元;郭某甲、胡某某分三次共骗取他人现金11000余元;郭东海伙同他人分两次骗取他人现金5000余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王治兵、王玻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甲、胡某某、郭东海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治兵、王玻、郭某甲、胡某某、郭东海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治兵、王玻、郭某甲、胡某某、郭东海等人多次结伙驾车到G65渝湘高速路酉阳县、黔江区、彭水县及武隆服务区,利用凌晨2时到5时客运车辆强制进入服务区休息期间,乘客下车上厕所之机,两人一组通过“丢包诈骗”的方式分别实施诈骗,犯罪所得归各自所有。郭某甲、胡某某分三次共骗取他人现金11000余元;郭东海伙同他人分两次骗取他人现金5000余元;王治兵、王玻骗取他人银行卡一张并从该卡中取得现金158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7日凌晨,王治兵、王玻在包茂高速阿蓬江服务区(秀山-重庆方向)骗取被害人陆某某银行卡一张,之后,二人在酉阳县黑水镇取得现金15800元。2、2014年7月9日,郭某甲、胡某某乘坐贵A260**英伦轿车到达黔江区往酉阳方向一侧的黔江服务区,后横穿高速路至对面的黔江服务区的厕所内,以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现金5200余元。3、2014年7月25日凌晨,郭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另案处理)在G65高速清平服务区的厕所内,以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现金3600元。4、2014年7月29日,郭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在G65高速清平服务区的厕所内,以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唐某甲现金2200元。5、2014年7月11日凌晨,郭东海伙同他人在包茂高速黔江服务区(秀山-重庆方向)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000余元;2014年8月5日凌晨,二人在包茂高速清平服务区(秀山-重庆方向)诈骗被害人何某甲现金3300元。同时查明,2014年7月30日,郭某甲、胡某某在黔江区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8月13日,郭东海、王治兵、王玻在酉阳县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五被告人处扣押部分赃款,并已发还部分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治兵、王玻、郭某甲、胡某某、郭东海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甲、唐某甲、吴某某、陆某某、何某甲、张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甲、王某丙、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何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住店记录;ATM交易登记及证明;车辆出入高速路口轨迹;冥币照片;黔江区正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值班日志;阿蓬江服务区值班记录表;刘某乙手机消费记录;被害人陆某某的农业银行开户资料;重庆市彭水县浩发汽修厂结算单;郭某乙手机信息;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领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兵、王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郭某甲、胡某某、郭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治兵、王玻犯信用卡诈骗罪,郭某甲、胡某某、郭东海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郭某甲、胡某某系多次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郭东海、王治兵、王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各自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不分主从。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治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玻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郭东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银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