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蒲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原告原籍甘肃某某县,1985年与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已29年,婚后生育两子一女共三个儿女。婚后29年里,被告一直游手好闲,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原告一直以为等被告上了年龄就会有所好转,但被告至今恶习不改。家里家外全部都由原告操持,原告含辛茹苦抚养三个儿女,不管是儿女的吃穿用还是上学的费用,以及长大成人后的工作、订婚、嫁娶事项,以及家里盖房子、买化肥、种庄稼及其它农家事务,都由原告一人操持,被告不闻不问。现儿女都已成大成人,目前两个儿子已娶妻,女儿也已26岁。原、被告2002年起已分居,且被告自2010年春节就离家不知踪影,4个春节都未回家,即就是在儿子订婚、结婚时,儿女经多方打听才问出被告手机号,反复恳求被告回家,被告既不回家,也不给一分钱,就是其真实地址也不告诉儿女。只是告知女儿已在外另成立家庭,不再回来。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被告多年不尽家庭责任且目前踪影全无。原告过去怕影响儿女成长才一直忍辱至今,现三个儿女都已长大成人,原告再无后顾之忧,儿女也支持原告起诉离婚。至于被告在外是否另行组建家庭,原告不想追究,原告与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亦各归儿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总结本案调查重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告又名蒲彩风。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一女,长子李某甲于1986年12月15日,次子李某乙及女儿李某丙均生于1988年11月15日。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和睦相处,珍惜和维护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已近三十年,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应当及时沟通交流,积极化解纠纷。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玲审 判 员 张艳萍人民陪审员 兰晓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