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行终字第1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秦守明与延庆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守明,延庆县人民政府,秦守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一中行终字第109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秦守明。委托代理人张俊丽(上诉人之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湖北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县长。委托代理人孙爱东,延庆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科长。委托代理人卫宏岗,延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秦守安。上诉人秦守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查,1998年1月1日,延庆县人民政府为秦守安颁发本案被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2月24日,秦守明以秦守安和延庆县大榆树镇下辛庄村经济合作社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秦守安与延庆县大榆树镇下辛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该案于2004年3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秦守安曾出示土地承包合同及其持有的延庆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延地经权字第002763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证据,秦守明发表意见为“客观真实性认可,但我认为不应由秦守安签它。”一审法院于2004年7月23日作出(2004)延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秦守明的诉讼请求,秦守明不服上诉至本院。200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04)一中民终字第092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秦守明在(2004)延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就已经得知了被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内容,迟至2014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秦守明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军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蒙 百度搜索“”